(2017)赣01刑更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伟才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伟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1301号罪犯谢伟才,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吉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伟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伟才犯盗窃罪,与原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谢伟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伟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