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吕长明与吴金涛、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明,吴金涛,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55号原告:吕长明,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孝昌县。被告:吴金涛,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住孝昌县。被告:王秀梅(系被告吴金涛之妻),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吕长明与被告吴金涛、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涛、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金涛、王秀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金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吴金涛、王秀梅未作答辩。因被告吴金涛、王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金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朋友黄金洲介绍,向原告吕长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吕长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叁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我自愿用车(鄂K×××××)抵押还款,借条上下方分别复印有被告吴金涛的身份证正反面信息,中间是借条的内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吕长明在给付被告吴金涛10万元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9.7万元。2014年3月,被告吴金涛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吕长明在实际借款给被告吴金涛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的行为不合法,应以其实际借款的数额9.7万元作为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吕长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金涛、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吕��明请求被告吴金涛、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涛、王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长明借款本金9.7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金涛、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雄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茜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吕长明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孝昌县兴城派出��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金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证人黄金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证人黄金洲介绍借款给被告吴金涛本金10万元(含已预扣利息300元)的事情经过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