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冰与曾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曾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999号原告:刘冰,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曾自力,男,1968年7月23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刘冰与曾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自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自力向原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情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曾自力以经营的造纸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年1月29日被告称再借一个月,将原借据修改为到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并以造纸厂的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的借据,还款期限将届满时,原告发现被告携全家不知去向,造纸厂内设备也基本被拆除,被告至今躲避原告意图逃避债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自力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自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中旬被告曾自力以其经营的造纸厂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刘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冰向曾自力交付了30000现金,到期后曾自力要求再延期一个月,并于2016年2月28日向刘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冰现金叁万元整是实,抵押物为纸厂机器设备,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2月28日,收款人曾自力”,借款到期后刘冰向曾自力多次催问,曾自力均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借款,刘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全面履行,曾自力向刘冰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定向刘冰偿还借款,刘冰请求曾自力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冰借款3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自力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文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