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百可与白随虎、李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百可,白随虎,李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462号原告田百可,女,汉族,1956年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白随虎,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李清珠,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田百可与被告白随虎、李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百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随虎、李清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820元共计53200元,2、诉讼费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该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孙某、刘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被告以其孩子上学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分,2008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7日被告又以女儿结婚需要用钱为由由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2010年3月被告又以自己建房急需用钱为借口,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三次共借原告陷阱35000元,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而借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无理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离婚。2008年10月7日被告白随虎经刘永安、孙某介绍向原告田百可借款5000元,被告白随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2日被告白随虎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白随虎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均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田百可多次讨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白随虎出具的借条原件、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人刘某、孙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白随虎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经原告讨要借款而拖欠不还,被告到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随虎、李清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百可现金25000元,同时承担从2016年4月5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元,共计元,由被告白随虎、李清珠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留宜代理审判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