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迎春与刘卫东、朱瑞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春,刘卫东,朱瑞蓉,陈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280号原告:赵迎春,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察布查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卫东,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察布查尔县,另住所伊犁州奶牛场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朱瑞蓉,女,45岁,汉族,现住伊犁州,教师,被告刘卫东之妻。被告:陈刚,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原告赵迎春与被告刘卫东、朱瑞蓉、陈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被告刘卫东、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卫东、朱瑞蓉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700元;2.被告陈刚对欠原告的报酬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刘卫东承建的伊宁县阿乌利亚乡哈萨布力开村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工地从事劳动,经结算,被告刘卫东欠原告劳动报酬36,700元。被告刘卫东以代班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朱瑞蓉与被告刘卫东属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陈刚与被告刘卫东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陈刚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请依法裁决。被告刘卫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承包过来的价格是每平方280元,我告诉工人每平方是270元,我也是打工的,钱没挣上,还要赔十几万元。2016年11月25日,我对被告陈刚说,现在农民工要回家,咱们把账算一算,经核算,陈刚给我打了个欠条,欠款数额为14万元,后陈刚将原件拿走了,现在我手里只有复印件,包括原告在内的那些工人都是我叫来的,工人们手中的欠条都是我出具的,我以后还要起诉陈刚要回农民工的工资。被告陈刚辩称,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刘卫东和工人结算的,刘卫东给工人出具的是欠工资的欠条,并没有做工资表。刘卫东承包工程时给工人当面说他承包的这个工程每平方米是270元,价格还可以。单包工的工钱我已支付刘卫东,刘卫东给原告打过欠条后就跑掉了,现在刘卫东又让工人找我来给付工资,没有道理。被告朱瑞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陈刚承揽了伊宁县阿吾利亚乡布力开村25户村民的游牧民定居房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卫东,刘卫东寻找工人并组织施工,原告赵迎春亦是刘卫东找来在工地施工的工人之一。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卫东向工人们出具了工资欠条,其中欠原告赵迎春工资36,700元。工人们拿不到工资,集体到县劳动局,县信访局上访,被告陈刚迫于压力,根据原告的工资数额,诉前已向原告赵迎春支付工资17,000元,现尚欠赵迎春工资19,700元。庭审中,被告刘卫东认可已收到被告陈刚支付的33万元劳务费,被告朱瑞蓉与刘卫东存在婚姻关系,刘卫东未作相反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如何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陈刚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卫东,刘卫东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施工,经核算,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刘卫东与原告赵迎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刘卫东支付核定的工资,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瑞蓉与被告刘卫东存在婚姻关系,刘卫东欠原告的工资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朱瑞蓉应与刘卫东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陈刚将其所承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卫东,未与刘卫东书面约定劳务价款,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本院难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又无明确的结算依据,对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互相推诿,陈刚与刘卫东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报酬的权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陈刚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迎春与被告刘卫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赵迎春请求刘卫东支付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诉前被告陈刚向原告支付的17,000元工资,被告刘卫东仍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9,700元,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陈刚诉前支付给原告赵迎春的17,000元工资,被告刘卫东亦承担连带责任,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首先得到保障,待陈刚与刘卫东结算明确后,可以向对方追偿。被告朱瑞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被告朱瑞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迎春报酬19,700元;二、被告陈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赵迎春报酬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刘卫东、朱瑞蓉共同负担400元,原告赵迎春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努尔太人民陪审员 王柏康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