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6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228号三区8号3幢1层C区129室。法定代表人吴则飞。被执行人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营城村106号202。法定代表人李春光。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5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63137.5元的义务,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或股权,无房产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因涉案已被法院冻结。本院从被执行人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4244元。被执行人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城市纵横(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执行到位人民币4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50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芳审判员 林 骁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殷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