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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10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黎玉祥、赵勇、贺理雄、刘志刚与蔡旭东、蔡旭云、陈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玉祥,赵勇,贺理雄,刘志刚,蔡旭东,蔡旭云,陈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10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黎玉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申请执行人赵勇,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贺理雄,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申请执行人刘志刚,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蔡旭东,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蔡旭云,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陈文莉,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黎玉祥、赵勇、贺理雄、刘志刚与被执行人蔡旭东、蔡旭云、陈文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裴 炎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婷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