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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艳燕与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燕,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5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燕,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小擎,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申建新,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兴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玉凡,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甘卫健,邵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艳燕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燕,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擎、申建新,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艳燕因与本村村民曾长连发生纠纷多次上访,其于2013年5月20日与邵东县九龙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息访协议后,又于2016年4月18日到邵东县人民政府上访,其一手持横幅,另一只手用红色油漆在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写污辱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文字,引来二、三十个群众围观。2016年4月18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邵东公(治)决字[2016]第1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艳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张艳燕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邵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6]第1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张艳燕在与邵东县九龙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息访协议后,仍继续到邵东县人民政府大门口上访,并用红色油漆在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写辱骂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文字,引来群众围观,其行为扰乱了县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属情节较重,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张艳燕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艳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张艳燕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张艳燕要求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6]第1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艳燕上诉提出,2016年4月18日本人在县政府门口墙上写公、检、法是为恶人和县政府一些大“裤”官而立,这是真事、真言。请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邵东公(治)决字[2016]第1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复议的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燕2016年4月18日在邵东县人民政府上访时,手持横幅、用红色油漆在县政府大门口书写污辱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文字,导致数十人围观,致该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的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应予处罚。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根据张艳燕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邵东公(治)决字[2016]第1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经邵东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驳回张艳燕要求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治)决字[2016]第1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张艳燕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伍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