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雪英、赵海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英,赵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973号申请执行人:王雪英,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赵海云,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王雪英与被执行人赵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雪英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赵海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雪英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1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赵海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查控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9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郑丹平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