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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曾永强与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强,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702号原告:曾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湖南省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永强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77元(23个月×3399元/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长期工伤保险待遇448668元(132个月×3399元/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788元(12个月×3399元/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719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计8个月,3399元/月×8个月×50%)。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检查费、职业病诊断费、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35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59648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作业,期间从未间断过,被告从未组织原告进行健康检查。2009年9月,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体检,但体检结果并未告知原告。同年10月,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之后一直从事摩托出租。2013年元月,原告时常出现咳嗽情况,经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为疑似尘肺病。2013年6月,经郴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5月8日,确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确定为三级伤残。事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该尽的义务,原告依法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20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092号仲裁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3年6月13日,郴州市疾控中心作出编号为“(郴)职诊字(2013)CF第93号”职业病诊断说明书,诊断原告患煤工肺叁期。2015年5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5112517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构成三级伤残。嗣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5月20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092号仲裁决定,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以致本案发生。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开支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体检费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6月13日确诊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5月8日被确认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故原告应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确诊患职业病前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实际工资数额,故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2012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元计算。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请求(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2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的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2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二)要求被告支付2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个月的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个月的工资,故原告的请求(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接受工伤医疗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四),该请求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原告应当在2009年10月离开被告处后一年内提出,故原告此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五),原告提交了相关支出的发票1235元,另原告提出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相关依据,但原告因工伤确实花去部分交通费用,且原告的请求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曾永强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永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26元(3162元/月×23个月)。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永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17384元(3162元/月×132个月)。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永强检查费、公告费、交通费共计1635元。驳回原告曾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项共计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永强人民币4917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黄牛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周应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强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