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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74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被执行人:杨某,男。被执行人: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与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36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告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本金5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58万元,诉讼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履行调解书的利息。本案执行费2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陕西省武功东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889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喜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