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利华、吴海涛与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华,吴海涛,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512号原告:邓利华,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吴海涛,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万峰,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邓利华、吴海涛与被告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华、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华、吴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08.5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万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邓利华致伤,造成原告邓利华右肩锁骨和右边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治疗,原告邓利华基本治愈的情况下,被告方强烈要求私了,并请了担保人。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付款20000元,后期拆钢板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可是,到拆钢板时,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提供职工医保卡,否则拒绝支付后期拆钢板的费用。后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取钢板,共花费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1608.5元。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11608.5元。原告邓利华、吴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撞伤原告后达成了赔偿协议;2、原告邓利华后期拆钢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利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拆钢板和复查的情况;第三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邓利华因交通事故后期拆钢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四组,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邓利华为拆钢板所花交通费180元;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利华因交通事故取钢板时请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被告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万峰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邓利华撞伤。原告邓利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万峰身份证:乙方:邓利华身份证: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下午16:3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事故造成乙方左锁骨及左边肋骨骨折。乙方经岳阳市一医院东院治疗,在医生同意下出院。乙方后期拆钢板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甲方负责。…甲方签字(手印):万峰乙方签字(手印):吴海涛代协议地点: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协议时间:2014年10月15日证明人李祖平”。原告邓利华于2015年9月28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拆钢板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8062.9元。原告邓利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艳平护理。此后,被告万峰不同意支付原告邓利华拆钢板费用。另查明,原告邓利华与吴海涛系夫妻关系。另外,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2494元/年,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万峰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邓利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后,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峰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邓利华在本案拆钢板住院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邓利华因拆钢板住院医疗费8062.9元。原告邓利华的医疗费8062.9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邓利华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原告邓利华的护理费确认为1513.5元(42494元/年除以365天/年X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邓利华住院13天,按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利华伙食补助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4、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已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邓利华的交通费为18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利华在拆钢板住院的经济损失:医药费8062.9元、护理费15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邓利华的损失总额为105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峰赔偿原告邓利华经济损失共计105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利华、吴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青春人民陪审员 江小方人民陪审员 李 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