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某诉陈某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成某乙,成某丙,陈某甲,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836号原告:成某。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某乙。被告:成某丙。被告:陈某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辛田村。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成某诉被告成某乙、成某丙、陈某甲、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友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被告成某丙及被告成某乙、成某丙、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18元。事实与理��:原告就读于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2016年6月7日17时许,学校安排校车专门接送,在原告父母不在场情况下让其横穿马路时,被被告成某乙(事发时未成年)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成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治疗终结后,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对原告涉案伤情做出法医鉴定:1、不构成伤残;2、护理时间60日,营养60日;3、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成某乙在事发时候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被告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在未成年学生过马路时候未尽到适当保护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某乙、成某丙、陈某甲辩称,1、事故属实,被告成某乙监护人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校车方也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瘢痕修护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另我方垫付了22,75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错列本案被告,因本案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我责任;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是站在校车旁没动,而不是横穿公路;3、原告述我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案由;4、我校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此款我方保留追偿权利。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事实及其他重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某丙、陈某甲垫付款项经核实为20,000元,被告阳新县龙港镇某学校垫付款为7,000元;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在本案中不处理与被告阳新县龙港文武学校的��管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有阳新县中医院、黄石市煤矿医院住院记录及医疗发票,同济医院医疗发票,交警事故认定书、短信打印件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以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发票为据,共16,990元,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30,000元,住院伙食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按原告主张的60天计算,共计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按60天计算,计1,200元,此项费用共计51,190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护理人数(60天/1人),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为据,计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2、精神��害抚慰金,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是结合其年龄及受伤位置,本院酌定为1,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鉴定费如实计算为2,000元。上述1-4项赔偿费用共计59,708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承保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行人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成某乙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成某承担比例为20%,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某乙未成年,故其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成某乙、被告陈某甲)承担,按照本院核定数额及划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成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766.40元,扣除其先前垫付���20,000元,实际赔偿余额为27,766.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在本案中可不处理与被告阳新县龙港文武学校的监管责任纠纷,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丙、陈某甲赔偿原告成某27,76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成某丙、陈某甲负担400元,原告成某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