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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荣福与河南高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福,河南高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92号原告:刘荣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河南高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禹锡南一路与飞龙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许逸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奎、苏浩(实习),系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福与被告河南高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福、被告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奎、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设备不能使用,违反了合同法,有欺诈行为,赔偿原告贰拾贰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与被告取得联系,27日到被告的公司同许逸鹤达成合作意向,购买款总价8万元,以先交3万元定金,到我场安装调试成功后付5万元余款。我于27日下午2点用支付宝转账3万元到该公司法人名下,该公司财务谎称钱没有到账,直至晚上下班财务还称钱没有到账。第二日,再次来到该公司,法人许逸鹤就不在了,接待我的是一个张姓经理(张杰),张杰称上日给出的价格太低,不能签订合同,我要求退还3万元定金,张经理说:“钱交了就不能退。”我又打电话给公司法人许逸鹤,要求退还3万元定金,该公司法人称:“我不在公司,有什么事情和张杰谈”。无奈之下,我报警到豫龙派出所,荥阳市工商局均称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因3万定金已转入该公司法人名下拒不退还给我,我只能听从被告安排,和张经理谈,张经理称这套设备最低要15万元,这个价格叫我实在不能接受,因定金已交不买不给退定金,买了又太贵,就这样我在那里和被告谈了4天,被逼之下最后只好减少了一些附属设备以十万元价格,签订了这份不愿意签的合同,买了这个不愿意买的设备。发货到我地,安装调试过程中,高峰重工的安装工人多次对产品进行改装和重新焊接,产品质量存在很大的问题,安装完成通过多次的试验根本无法烘干出质量合格的产品,这套设备根本不能使用。经测量,原合同中三筒烘干机1.8米*5米的,实际给的是2米*4米的。原合同中煤气发生炉直径1.3米的,实际给的是1.1米的。皮带机500型,实际给的是400型。因该套设备不能使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我方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荥阳质检局的帮助下,我方将设备退回,被告扣我了二万设备款,还叫我承担了一万六千元的运费。河南高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已经在荥阳市技术监督局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至此双方不存任何争议纠纷,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高峰公司与刘荣福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09308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价格及交货日期等。刘荣福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7日两次支付货款共计9万元后,货物交付运送至刘荣福处。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退货协议》,就合同编号201509308的货物退货达成协议。2016年11月26日,刘荣福在退货后收到高峰公司退还货款69600元,运费6000元。本院认为:刘荣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高峰公司违约应当赔偿货物价值的三倍。因双方合同涉及的产品,不适用生活消费需求,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刘荣福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高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同时,双方已就原合同达成退货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且已经实际履行,刘荣福没有证据证明《退货协议》具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刘荣福要求高峰公司赔偿22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梦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