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20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徐泽飞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徐泽飞,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20民初12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委托代理人张静、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飞,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何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徐泽飞、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何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476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徐泽飞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从璧山区牛角湾往一天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与红宇大道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与从璧山区一天门往牛角湾方向行驶由何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泽飞、何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何伟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向璧山区人民医院垫付何伟的抢救费47600元。被告何伟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事实,我同意支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徐泽飞辩称,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9时00分许,被告徐泽飞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从璧山区牛角湾往一天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与红宇大道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与从璧山区一天门往牛角湾方向行驶由被告何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何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渝(璧山)公交认字【2017】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泽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何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伟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何伟的抢救费共计4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被告何伟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何伟的抢救费用共计476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徐泽飞与何伟追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渝(璧山)公交认字【2017】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泽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何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被告徐泽飞与何伟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徐泽飞承担50%的责任即23800元,由被告何伟承担50%的责任即2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3800元;二、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已经减半),由被告徐泽飞承担495元,由被告何伟承担495元(限被告徐泽飞与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