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封立强与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天瑞城项目部、董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立强,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天瑞城项目部,董正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053号原告:封立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天瑞城项目部,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育红路老县医院二楼左4室。负责人:董正荣,经理。被告:董正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兴隆县兴隆镇。原告封立强与被告江苏金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天瑞城项目部、董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封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26,5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要求二被告给付催要工资损失3,78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兴隆县天瑞城小区住宅楼做水电工,每日工资180.00元,双方约定年底结算当年的工资,一次性付清。至2016年12月底,二被告以开发商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资26,6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追索工资误工损失3,600.00元(180.00元每天,共20天)、交通费184.50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封立强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封立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0元,退回原告封立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