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杜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289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原告之前的工资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2400元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剩余工资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32号2单元222号,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融发新苑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在西安市碑林区太白立交西北角怡丰城步行街鱼工厂餐厅负责经营管理,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所涉的工程是西安市西北大学南校区家属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所以,该案不应当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但从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看,该案并非追索劳动报酬而是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杜某某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32号2单元222号,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融发新苑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劳务合同履行地是西安市西北大学南校区家属楼。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也是邮寄至西安市碑林区太白立交西北角怡丰城步行街鱼工厂。所以,本案确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