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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加(家)海、陶桂荣等与朱小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家)海,陶桂荣,朱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6号原告:刘加(家)海,男,汉族,1940年4月16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陶桂荣,女,汉族,1940年5月20日生,住郸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赵杨,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小芹,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加海、陶桂荣与被告朱小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海、陶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赵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及被告朱小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小芹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东500米处,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刘家海驾驶的比德文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刘家海、比德文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陶桂荣及王桂芝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桂荣及王桂芝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朱小芹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小芹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电动三轮车未损坏,且其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于发生该事故时,被告朱小芹系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原告陶桂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朱小芹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科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东500米处,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刘加海驾驶的比德文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刘加海、比德文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陶桂荣及王桂芝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桂荣及王桂芝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小芹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837.49元。又查,该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小芹,发生该事故时被告朱小芹系无证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豫A×××××”小型轿车发生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陶桂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另查,二原告生于1940年,均系农业户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加海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6日),用医疗费10520元、护理费1298.6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2017年3月13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刘加海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上述共计19786.9元。原告陶桂荣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用医疗费13393.51元、护理费5843.8元(33857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2016年11月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陶桂荣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11696.74元/年×5年×30%),上述共计43022.42元。被告朱小芹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小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桂荣无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朱小芹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小芹驾驶的该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原告刘加海与被告朱小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于发生该事故时,被告朱小芹系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加海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刘加海各项损失共计24786.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陶桂荣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陶桂荣各项损失共计58022.4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海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98.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744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桂荣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84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43888.9元。三、被告朱小芹赔偿原告刘加海医疗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40元;被告朱小芹赔偿原告陶桂荣医疗费83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33.51元;上述共计21473.51的70%即15031元,扣除被告朱小芹先行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1200元,被告朱小芹还应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31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刘加海承担822元,被告朱小芹承担1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