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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爽与王斌、程凯、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尧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爽,王斌,程凯,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尧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86号原告魏爽,女。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被告程凯,男。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梓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驾校”。法定代表人赵志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辉,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新丽,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爽与被告王斌、程凯、林州公司及第三人尧都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梓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亚辉、郇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泡沫板款14800元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度时间段里一直给被告王斌、程凯承包的林州公司尧都驾校综合楼项目部工地供应建筑用泡沫板,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泡沫板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未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货款结算。并由被告王斌、程凯在进料凭证上签字欠原告148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给。王斌、程凯、林州公司辩称:王斌、程凯系林州公司员工,在尧都驾校综合楼工地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泡沫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斌、程凯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林州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尧都驾校是货物的买受人和使用人,由第三人尧都驾校承担。尧都驾校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常明确,尧都驾校基于被告王斌的申请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斌的追加申请所述买卖合同关系,完全背离了事实。尧都驾校既不是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进货凭证,这既是合同,也是结算凭证。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货款的清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尧都驾校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林州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尧都驾校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林州公司负责具体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王斌。合同签订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范围、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林州公司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购买了原告的泡沫板,截止2015年12月29日欠原告14800元。王斌、程凯以林州公司尧都驾校综合楼项目部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王斌、程凯、林州公司针对辩称货款被告不应再为第三人垫付,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25日被告林州公司与第三人尧都驾校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毫不相关,不能作为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此款的依据。认证意见是:建设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部分第27项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具体内容没有做作出详细罗列。第28.1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没有注明约定的内容。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该合同第27项明确注明“发包方供应材料和设备”,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的清包工方式,林州公司只负责施工设备及工具,施工所需建筑材料是由发包方即第三人尧都驾校提供。而原告主张向林州公司尧都驾校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第三人并不持异议,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是有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即能够证明原告向林州公司所在的尧都驾校综合楼项目部提供了建筑材料,尚欠货款14800元未能归还。被告林州公司与第三人尧都驾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清包工合同,建筑材料和设备是由第三人尧都驾校提供。第三人尧都驾校针对述称提交的证据是: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46笔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王斌全部款项。即实际支付了10642796.8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建筑面积并非8124.13m²,而是8423.47m²。尧都驾校仅支付了80%的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11172255.78元。认证意见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642796.83元工程款是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为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也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公司与第三人尧都驾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王斌、程凯是林州公司工作人员也已被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确认。林州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进料凭证已经得到了被告和第三人的确认与认可。原告向林州公司所施工的尧都驾校综合楼项目部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确实是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的。被告在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延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而被告所购原告的材料款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应认定是被告的垫资行为。被告对垫付的材料款请求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应当在未能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魏爽泡沫板款14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内容的本金14800元在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另案确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