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执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志杰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杰,刘海龙,田少君,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49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杰,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刘海龙,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被执行人田少君,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XX,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李志杰与刘海龙、田少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志杰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海龙、田少君、XX给付案款502266.5元。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海龙、田少君、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海龙、田少君、XX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海龙、XX名下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少君名下车牌号为×××小客车车辆档案,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海龙、田少君、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志杰申请执行的案款502266.5元未受清偿。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刘海龙、田少君、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