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淑云与被告范坤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云,范坤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74号原告:邵淑云,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坤朋,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邵淑云与被告范坤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被告范坤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4时20分,被告范坤朋驾驶冀FY60**轿车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邵淑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淑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范坤朋逃逸。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范坤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Y6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邵淑云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原告治疗终结并出院。2016年12月1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邵淑云的损失有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鉴定费1486.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3409.2元。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司机是张艳青,核实张艳青的驾驶资格,冀FY60**轿车的行驶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不承担与本案无关的间接损失。被告范坤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范坤朋是否逃逸,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冀FY6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逃逸没有加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就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范坤朋已经垫付50000元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范坤朋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坤朋与车主张艳青是夫妻关系。张艳青是冀FY60**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8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范坤朋驾驶冀FY60**轿车沿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中西侧路段时,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邵淑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淑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范坤朋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范坤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淑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948.9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诊断为左侧肱骨踝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肱骨骨折:手术治疗时的护理期、营养期的规定,主张90日的护理期、30日的营养期,主张营养费1500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53317元,主张护理费1314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残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评定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2.4元(26152元×12年×10%);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因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进行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支付鉴定费1486.8元,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按照每天5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续医疗费认可3000元。被告范坤朋主张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确定损失数额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应当保护住院期间的护���费。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保险报案录音,主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驾驶员是张艳青。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是范坤朋,二者不符,被保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不赔偿。因被告范坤朋逃逸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张艳青认可录音,解释:2016年9月27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两个多月了,张艳青去被告保险公司咨询理赔事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补报案,对提问内容没有听清,理解有差异,且因该车由张艳青常年开着,故回答司机是张艳青。被告范坤朋主张应当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范坤朋已经给付原告54000元。本院认为,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范坤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淑云无责任。说明原告邵淑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范坤朋不管是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范坤朋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从而也没有给被告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免赔,是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此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范坤朋的丈夫张艳青到被告保险公司咨询理赔事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补报案,张艳青回答驾驶人是自己,此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驾驶人问题已经不能影响责任认定,且张艳青解释其是冀FY60**轿车的车主,常年驾驶此车,故回答驾驶人是自己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被告范坤朋的逃逸行为及驾驶人不一致都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损失扩大,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被告范坤朋逃逸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人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记载的驾驶人不一致主张免除理赔责任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表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539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86.8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肱骨骨折:手术治疗时营养期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骨折受伤住院,并实施手术治疗,需人护理确有必要,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护理费证明,亦应酌情给付,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肱骨骨折:手术治疗时的护理期的规定,护理期限确认为90日,护理费确认为8271元���依据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证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范坤朋为原告支付的540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范坤朋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1748.91元,护理费8271元,伤残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8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范坤朋垫付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范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