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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执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鼎成与王晓利、陈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鼎成,王晓利,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5执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鼎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被执行人:王晓利,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陈琳,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周鼎成与王晓利、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晓利、陈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晓利、陈琳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周鼎成借款27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晓利、陈琳共同负担诉讼案件一审受理费5950.00元,公告费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费3950.00元,但被执行人王晓利、陈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陈琳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每月工资收入1500.00元,需要另行定期裁定提取。另本院对其财产状况在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晓利、陈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鼎成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