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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767号原告: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西后街村。经营者:白杰,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代表人:韩福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2月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所属第二直属项目经营部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879782元。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主张了4713960元工程款的诉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13960元。余欠165822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2016)津0225民初10097号案中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4713960元,依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在天津市××区龙泽天蕴工程及宁河新城二、五地块工程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告尚未给付原告龙泽天蕴工程1至2楼号镶楼梯及平台脚线8挂、3至4号楼镶楼梯及平台脚线6挂、1至4号楼抹楼梯侧帮14挂的工程款350000元,拆除龙泽天蕴工程7号楼门洞的工程款80000元,龙泽天蕴工程剔凿用工款788700元(2629工日X300元/工日),龙泽天蕴工程及宁河新城二、五地块工程其他用工款3890510元(14963.5工日X260元/工日),合计510921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942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9782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就其中4713960元工程款主张诉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139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58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79782元。原告已在(2016)津0225民初10097号案中就4713960元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就剩余165822元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58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润彬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65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