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加凤与李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凤,李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74号原告:郑加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军,农民。原告郑加凤与被告李德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被告李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4.55元,其中,医疗费4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3489.75元(45天×77.55元/天)、护理费542.85元(7天×77.55元/天)、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3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相距约30米,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推翻了其围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额头砸伤,顿时血流满面,在派出所民警的劝导下,原告亲戚才租车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李德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住院七日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188.95元。2017年2月23日经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采取冷静对待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在本身存在过错,封堵邻居房屋,影响他人正常通行情况下,采取暴力行为殴打他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支持原告的正当诉求。被告李德军辩称,我与郑加凤最开始发生矛盾是因为发洪水郑加凤请挖机修路;我在菜园里摘辣椒,郑加凤用大粪泼我,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受伤的那次,郑加凤站在围墙那边,掀我的围墙,并从高处一直朝我仍砖头,我忍不住了,捡起郑加凤扔过来的砖头,扔了过去,郑加凤一蹲,砖头砸到她身上,我老婆看到她头上留了血,我便没再扔了,郑加凤报了警,派出所来后,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对我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郑加凤的损失我是不会赔偿的,因为郑加凤也给我造成了损失,郑加凤偷了我的南瓜、衣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双方因菜园、修路产生过矛盾。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怀疑原告推翻了其围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围墙里高处,先用砖头扔被告,被告捡起原告扔过来的砖头,扔向原告,郑加凤一蹲,砖头砸到郑加凤额头,将郑加凤左额头砸伤,顿时血流满面郑加凤随即报警,南漳县公安局长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原告亲戚租车将原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1月17日至2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188.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德树护理(农村居民)。2017年1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作出南公(长)行罚决字[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德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2月23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加凤,因他人致左额部皮肤裂伤,建议其误工期为4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菜园、修路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采取正确的方法,选择正确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妥善解决矛盾和问题,但双方在遇到矛盾和问题时,互相争执、吵闹,这不仅不会使矛盾和问题得到解决,反而激化了矛盾,进而,原告先用砖头扔被告,被告却捡起砖头进行报复,最终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先动手扔砖头,引起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减轻被告的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应以医嘱为准,即14日;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即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军辩称的郑加凤的损失我是不会赔偿的,因为郑加凤也给我造成了损失,郑加凤偷了我的南瓜、衣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可主张权利,与其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加凤的损失为:医疗费4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1085.7元(14天×77.55元/天)、护理费542.85元(7天×77.55元/天)、鉴定费740元、交通费70元,合计6767.5元,由被告李德军赔偿70%,即4737.25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加凤的损失6767.5元,由被告李德军赔偿70%,即4737.25元。二、驳回原告郑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加凤负担35元,被告李德军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之卿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