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8011号原告张桂华,女,1955年9月21日,汉族,个体。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市场东。法定代表人孙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桂华与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和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676,310.6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签订《金域华庭苯板采购合同》和《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苯板等建筑材料及与原告承包墙面保温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及时供货并完成承包工程,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和以房顶账,但被告将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出售款占用,总计拖欠676,310.6元。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干工程属实,欠款也属实,我公司已经用房子抵顶了原告所干的工程款,按照拨款比例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在拖欠原告钱,是因为工程没有结束,而且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核对账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域华庭苯板采购合同》一份、《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确认单11张、收款收据13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金域华庭苯板采购合同》和《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各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苯板等建筑材料及原告承包被告墙面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供货苯板并完成了墙面保温工程。在2014年至2016年间,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共计11张,确认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424,827.60元,被告以部分现金和顶账房(七套房屋及一个阁楼)的方式为原告拨款。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售卖三户顶账房(16#3-7-2、16#3-11-2、16#3-12-2)时,因实际售价低于顶账房价,故原告亏损19,443.00元,共售房款979,083.00元,但因该三户房屋涉及银行贷款,银行将上述三处房产的房款已打入被告账户中,其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2,772.40元,尚欠676,310.60元房款未付。被告抗辩,欠款属实,但具体价款需核对账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与原告核对账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没有结束,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6,310.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桂华676,31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00元,由被告营口星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