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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青、张珍珍等与程伟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青,张珍珍,程伟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594号原告:程青,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程恺郎之父。原告:张珍珍,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程恺郎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伟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华,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程伟建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青、张珍珍与被告程伟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青、张珍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被告程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青、张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25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5时20分,被告程伟建驾驶苏E×××××号车在夏邑县车站镇××村将原告之子程恺朗碰倒轧死。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伟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伟建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伤害,原告家系三代单传,自程恺郎出事后,原告及其父母悲痛欲绝,伤心至极。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程伟建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应当审核被告程伟建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原件,确认程伟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期间,投保属实且无其他拒赔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进行核减;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夏邑县车站镇程大庄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5时20分,被告程伟建驾驶苏E×××××号轿车在夏邑县车站镇××村起步行车时,将车前行人程恺郎碰倒轧死。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伟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恺郎不负事故责任。苏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程伟建驾驶苏E×××××号轿车在夏邑县车站镇××村起步行车时,将车前行人程恺郎碰倒轧死的事故,程伟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恺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苏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丧葬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70元÷2=21335元;程恺郎死亡的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1527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内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数额为205275元{(315275元-110000元)=205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青、张珍珍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青、张珍珍各项损失计205275元,合计315275元;二、驳回原告程青、张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计3089.5元,由被告程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