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万拥泉与石高霞、石新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拥泉,石高霞,石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225号申请执行人万拥泉,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石高霞,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石新民,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本院在执行万拥泉申请执行石高霞、石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单荣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石高霞已给付10000元,其已与被执行人石新民、石高霞就余款58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1022元,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石新民、石高霞偿还申请执行人万拥泉货款合计5.8万元,分期履行:于2017年3月28日之前给付2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给付2万元,于2018年1月8日前给付1.8万元。二、如被执行人石新民、石高霞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万拥泉自愿放弃违约金7000元的执行请求。如被执行人石新民、石高霞未按上述任意一期履行给付义务,仍需按本院(2016)苏0682民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三、执行费1022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合计1797元由被执行人石新民、石高霞承担,于2018年1月8日前给付。四、案外人范存宏(男,1968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如皋市城北街道阚庄村四组22号,电话号码:1358463****)自愿为被执行人石高霞、石新民作执行中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双方其他无争议。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案外人范存宏自愿为石新民、石高霞做执行中担保,故申请执行人单荣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6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