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钦峰诉太和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钦锋,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钦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友谊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7415-3。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朱云云,该局法制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和县人民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7398-6。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付钦锋诉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钦锋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公开0518419号扣押车辆和所载货物的证据信息公开,提供扣押车辆证据,太和县公安局拒绝提供扣车证据。太和县人民政府明知太和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据信息公开错误,却拒绝纠正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0518419号扣车凭证和太和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及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太和县公安局重新公开0518419扣车证据信息;判决太和县人民政府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确认太和县公安局无证据扣车拒绝撤销扣车凭证和太和县人民政府拒绝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付钦锋之子付桂亮不服太和县公安局扣押其车辆强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曾经太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付桂亮均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太和县公安局与付桂亮于2011年1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太和县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付桂亮撤回上诉和起诉。2011年12月1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阜行终字第00086-1号终审裁定,准许付桂亮撤回上诉和起诉。2016年2月18日付钦锋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太和县公安局公开对付桂亮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0518419)和所载货物的依据证据。2016年2月19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关于付钦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原告公开: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并告知付钦锋其他请求事项不符合公安部的有关规定。2016年3月28日,付钦锋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付钦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付钦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付钦锋以太和县公安局侵害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0518419号扣车凭证、太和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及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太和县公安局重新公开0518419号扣车证据信息;判决太和县人民政府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确认太和县公安局无证据扣车拒绝撤销扣车凭证和太和县人民政府拒绝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钦锋是否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付钦锋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太和县公安局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太和县公安局是否按规定公开了相关信息。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对付桂亮作出的机动三轮强制措施凭证已向付桂亮送达,且付桂亮已对该扣押措施提起过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查阅、质证。本次付钦锋向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申请公开该局对付桂亮作出的强制扣押行为的证据材料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太和县公安局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付钦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应视为太和县公安局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付钦锋请求确认太和县公安局扣押其儿子付桂亮车辆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付桂亮对该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故对付钦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钦锋的诉讼请求。付钦锋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系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1、判决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及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太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关于付钦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决太和县公安局重新给其作出0518419号扣车依据信息公开;2、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作出0518419扣车依据信息和拒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有错必纠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和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已履行了执法信息公开的义务,处理付钦锋提出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受理付钦锋的行政复议后,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付钦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答复书送达回执;2、付钦锋信息公开申请书;3、编号为051841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协议书;5、(2011)阜行终字第00086-1号行政裁定书;6、对付桂亮0918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事逃逸);7、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117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8、《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证明该局对付钦锋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执4份。5、《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付钦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0518419号扣押车辆凭证。证明与付钦锋有切身利益,付钦锋有知情权、监督权。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付钦锋请求太和县公安局提供扣车依据。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太和县公安局拒绝提供扣车证据,侵害了付钦锋的知情权。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请求太和县人民政府纠正错误,拟定公正复议决定。5、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有错必究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6、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证明无人报农用三轮车挂撞事故摩托三轮车的警。7、现场图。证明农用三轮车不在事故现场,现场真实摩托车三轮车拍照和图上上北下南标志,太和县公安局故意改写,毁灭证据。8、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没有勘验农用三轮车;付建礼事故摩托三轮车厢只有一处漆印,距地面高1.35米。9、付建礼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付建礼2007年9月28日前没有反映付桂亮驾驶车辆肇事逃逸。10、阜阳市人民检察院(2010)阜检民行抗字第13号行政抗诉书。证明0518419号扣押车辆无证据,拒绝撤销扣车凭证,行为违法。11、付钦锋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人出庭应诉、专业人员出庭、直播庭审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钦锋之子付桂亮因交通肇事被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付钦锋及其子因此进行信访、诉讼。本院再审期间,付钦锋作为付桂亮的委托代理人与太和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自动履行协议。付钦锋对关于付桂亮交通肇事被行政处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进行了查阅、质证知悉。本案中,付钦锋再次向太和县公安局申请公开该局对付桂亮作出的强制扣押行为的证据材料,太和县公安局根据规定向付钦锋进行了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太和县人民政府受理付钦锋的行政复议后,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的太复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付钦锋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付钦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