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广太与陈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志勇,张广太,陈立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关志勇,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振林南路振林胡同**号。申请执行人:张广太,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住林州市振林中路**号院太行佳苑*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陈立堂,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原住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号附*号(现死亡)。在本院执行张广太申请执行陈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关志勇于2017年3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5年4月6日,陈立堂与异议人关志勇签订协议,约定“将陈立堂位于任村镇的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院内东生产车间、西生产车间、炼铁炉、东部宿舍职工楼转让给异议人,并把北至东、西生产车间南墙外墙皮,西至新河公路东侧公司西墙外墙皮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让给乙方,期限为长期。转让后乙方具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生效并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上述约定,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关志勇所用。林州法院在执行张广太与陈立堂民事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林法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将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查封,并要予以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合法财产的查封和执行。其提供证据有:2005年4月6日关志勇与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陈立堂的借据及收到条等材料。申请执行人称,该转让协议是陈立堂的家人为达到抗拒执行的目的所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张广太从2010年起陆续为陈立堂经营的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供应生铁,发生大量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7日,陈立堂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广太借款480000元。2013年1月28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以林政土(2013)3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申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关志勇主张其与陈立堂2005年4月6日就该公司厂房及相关土地签订了转让协议,但2013年1月28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才以林政土(2013)3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申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2015年2月5日对陈立堂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从未提出过其名下及相关土地已于2005年4月6日转让给关志勇,进一步说明关志勇的主张是不真实的。近年来,陈立堂及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与众多债权人发生过数十起民间借贷或者合同纠纷,其中已有部分案件经过法院判决后进行了强制执行,该公司厂房及土地进行过多次处置。关志勇从未主张过其所为的权利,此次林州法院对陈立堂名下厂房及土地采取查封和执行过程中才提起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完全是陈立堂家人为达到抗拒执行的目的所伪造的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关志勇的异议,依法执行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法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本院查明,原告张广太诉被告陈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林姚民初字的1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立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太借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立堂没有履行义务,张广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林法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将陈立堂位于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陈立堂进行看管,看管期间的一切损失由陈立堂承担。本院认为,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和被执行人陈立堂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林法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查封该公司的厂房,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关志勇是否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协议,也应该通过异议之诉在审判程序中予以解决。故应当裁定中止对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林州市生鑫铸造(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