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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与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张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张舟,方英英,夏国龙,沈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2民初23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09号。负责人:韩非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该行职工。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普陀新材国际广场1110室、1112室。法定代表人:张舟。被告:张舟,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方英英,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夏国龙,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沈增辉,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与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张舟、方英英、夏国龙、沈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五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撤回对被告舟山市永安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张舟、方英英、夏国龙、沈增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51元,减半收取3750.5元,保全费2587元,共计6337.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