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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尹永芬与刘恩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芬,刘恩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182号原告:尹永芬,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代理人。被告:刘恩松,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尹永芬诉被告刘恩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民(行)支[2017]37132100008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刘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临沂天元公司工地干活,被告一直欠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刘恩松辩称:欠工资属实。只是我也是干的别的包工头的活,钱一直没有要来,我手里也没有钱。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尹永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等其他同村人一起到临沂天元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共干活15天,结算工资为1200元。被告刘恩松支付500元后,余款700元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恩松为原告书写了欠人工费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给原告工资,现被告仍欠原告尹永芬700元,由被告书写给原告尹永芬的欠条作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恩松长时间不支付给原告工资,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恩松辩称,是承包的其他人的工程活,因他人未支付款项,自己手头也没有钱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是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用工关系,在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应当足额及时支付报酬,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包工关系,也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尹永芬人工费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