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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何朝龙与陈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龙,陈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64号原告:何朝龙,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陈标,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朝龙与被告陈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5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拉一车柴油到被告指定的工地上(贵州省××××岩峰村),被告向原告承诺柴油款45327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至2016年7月,被告仍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此情况告知发油的老总顾某,在其催问下,被告写下欠条,并当着顾某的面承诺一个星期把此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45327元。3.案外人XX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是被告用去向他人催收这笔钱,被告称结算得该笔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4.证人顾某证言:我是茂名市生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贵州省州做燃料油的销售。原告是我们公司向外销售的业务员。我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未果,汇报到公司来后,我们找到被告并督促他出具欠条给原告。有一天原告打电话跟我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被告拿去结算油款,领到钱后就将油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是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收条。具体的收条我没有看到过,但是后来原告跟我说出具收条后也没有收到钱。其他的我也不清楚了。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实经过:2016年5月初,被告的朋友王其相找到被告,称其承包到郑屯镇坡岗岩峰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因公路建设需要购买柴油,他因目前经济困难资金不足,要求被告为他购买一些,可以给被告一些差价。被告同意之后,于2016年5月3日找到原告协商购买柴油事宜,双方商定按4630元/吨计价,原告拉了一车柴油共9.97吨,按被告的要求送到坡岗岩峰村的通村公路,柴油称重计量装车后(以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为准、油罐车运输),在顶效,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说一会亲属就会送钱过来,但当时手机信号不好,被告未能联系上妻子段清松,而原告要求需收钱后才起运,由于时间紧,被告就写了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处,回来到龙广镇找到妻子,把钱凑齐后,就给原告送去。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油款后,就出具收据给了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把购买柴油的价格写成5100元/吨,重量写为10.93吨。当时,被告付款收到原告的收据后,由于时间较晚,已是下午六点过了,急于离开,就忘记向原告要回之前出具的欠条。第二天,被告向原告询问欠条的事,原告说让被告放心,他会将欠条撕毁的。被告也不疑有他,谁知原告却又将手中保存的欠条来起诉被告偿还购油款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购买柴油的价款,原告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计价。被告作为买方,已收到了柴油,而且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按交易习惯、交易规则,原告收到付款后,就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是双方结算的凭证,不可能买方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卖方就出具收款凭证。即使有,责任也是在于卖方,因为其违反了交易习惯、交易规则,后果自负。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即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货款后,未能及时收回之前书写的欠条,但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油款55743元,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XX系朋友关系。案外人XX因在贵州省××××岩峰村处承建工程需要柴油,遂联系被告供应柴油。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柴油。2016年5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柴油一车运送至前述郑屯镇岩峰村的工地上,由于被告未能当场支付柴油款,案外人XX遂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朝龙柴油款9.97吨,每吨4900元,总计金额为48853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款。落款日期载明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被告遂告知原告,要求其先行出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与他人结算后,再将柴油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原告经营的“安龙县潮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陈标(岩峰村乡村公路)每吨5100元、10.93吨的柴油款合计55743元。落款日期载明为2016年5月3日。同时,被告将案外人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收回。后被告仍未将柴油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朝龙柴油款9.97吨,每吨4630元,合计金额45327元。欠款人:陈标。身份证:。落款日期载明为2016年5月3日。后原告再次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知案外人XX的下落,也无法联系到XX。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持有的收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柴油款45327元。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运送柴油至相应工地上后,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于当日返回龙广拿到钱后到顶效将前述柴油款支付给了原告,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则认为:原告系受被告的欺骗才出具的收据;正因为被告在送货当天并未支付柴油款,该工地的管理人员XX才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期间,被告以要先向他人进行结算后才能支付柴油款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出具收据;在再次索要款项未果后,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所持有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柴油款45327元。理由如下:第一,在2016年5月3日原告仅运送过一车数量为9.97吨柴油的情况下,为何案外人XX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柴油数量相同的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2016年5月3日送货当天,原告身上应当保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对日常交易付款这一行为较为谨慎。但其在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时,却“忘记”索要欠条,其辩解理由不充分。第三,双方均认可被告系从中赚取差价,原告解释其系在为尽快收回柴油款的情况下,配合被告与他人结算,故才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其该项解释有其出庭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在被告是否付款仍然存疑的情况下,被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等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被告陈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朝龙清偿柴油款45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陈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