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219304。法定代表人:唐显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综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61406T。法定代表人:周英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君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周君记公司立即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18.37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91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3.驳回周君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周君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仅能反映污水处理池的现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建污水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很多,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所建污水处理工程未能达标。3.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已履行完自身义务,且污水处理工程经验收达标。4.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污水处理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的“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悬浮物无法达标”等内容不能证明《合同书》所约定的污水处理工程未能达标。被上诉人周君记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污水治理改造工程不能达到设计要求。2.我公司排放的污水在水质及水量上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不会超出污水处理工程的处理能力导致排污超标。3.该工程因未满���设计要求,质保期内即无法达到一类水标准,上诉人应退还合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与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工程标的物均是指同一个污水治理改造工程。泰克公司一审请求:周君记公司立即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18.375万元及利息(以26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915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85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君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2011年6月20日,泰克公司与周君记公司就周君记公司的污水治理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总额为53.5万元,该总额不包括环保检测费。泰克公司负责按照150m³/d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且最终经处理的污水达到污水排放一级标准;周君记公司负责向泰克公司提供施工便利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克公���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泰克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完成工程,并于2011年11月16日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九环监字2011第796号),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排放一级标准。2012年8月7日,周君记公司根据污水处理的实际情况,与泰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总价为15.7万元,2012年9月6日泰克公司依约完成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君记公司前期依约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5万元,尚欠泰克公司工程款18.375万元,泰克公司曾多次催告周君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周君记公司均拒绝支付。现泰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周君记公司一审辩称:周君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泰克公司违约故没有达到尾款支付条件才未支付尾款。补充协议新增的工程没有验收,没有交付,至今未投入使用,更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一类水排��标准。泰克公司要求支付该工程款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君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泰克公司返还工程款50.825万元;请求泰克公司赔偿损失76700元(污水、污泥运费56700元,污水、污泥处置费20000元);泰克公司支付违约金5.35万元;泰克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费用。主要理由:2011年6月27日,周君记公司与泰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泰克公司为周君记公司修建污水治理改造工程,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修建中,周君记公司提出修建的池子尺寸、容积不符合图纸要求,但泰克公司不按合同要求进行整改。2012年4月16日,因污水排放不合格,重庆环境监察总队向周君记公司出具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周君记公司告知泰克公司后,泰克公司认为是悬浮物无法达标,提出增加一批设备来解决,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定补充协议,增加15.7万元工程款进行整改。整改后,由于该工程不能达到一类水排放标准,泰克公司一直既不验收也不移交按补充协议增加的设施设备,导致该批设施无法使用,周君记公司多次催促,但泰克公司置之不理。2014年6月,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检查,发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出水超标排放,要求限期整改。周君记公司要求泰克公司立即整改,但泰克公司不予理睬,周君记公司只得委托他人进行污水处理并重新修建污水处理站。双方合同约定若污水改造工程未达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标准,全额退还所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损失,同时也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污水处理稳定达标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否则处罚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周君记公司申请对污水改造工程修建的池子外形尺寸、有效容积和水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合同约定的有效容积为226.09立方米,而实际容积为159.86立方米,仅为合同约定池子容积的70%,根本无法实现污水的正常处理和达标处理。故周君记公司提出反诉。泰克公司一审辩称:泰克公司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监测作出了涉案环保工程已达标的结论,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泰克公司也已履行,因此周君记公司要求泰克公司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周君记公司的请求。一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周君记公司与泰克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泰克公司承接周君记公司厂区内污水治理改造工程,合同总额为53.5万元,工程范围包括污水处理站范围内的工艺设计,污水池的修建,原有生化池的改造和清掏,原有隔油池的改造和清掏��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达标排放,同时提供土建设计施工图,设备组成明细表。双方约定的设计水量为150立方米/天,安装完毕后对工程进行调试,直至达到该标准。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进场前3日支付合同总额50%,设备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验收达标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约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泰克公司所作的污水改造工程若未能达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标准,全额退还所支付的款项,并对由此给周君记公司带来的损失负责,施工要求未能按照方案和图纸进行的,周君记公司有权让泰克公司进行整改,若整改不到位,周君记公司有权索赔。双方同时约定,泰克公司为周君记公司所作的工艺方案和土建图纸作为合同的补充条��,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泰克公司对周君记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建设,周君记公司支付泰克公司工程款508250元。2011年11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载明污水处理站建设时间为2011年9月,设计处理量为150吨/天,实际处理量为120吨/天,处理规律为连续,排放规律为间断稳定,废水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监测结论为“本站于10月20日和10月21日在生产负荷为100%时对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测,此次监测结果如下:废水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动植物油、氨氮排放浓度达标。”监测报告执行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2012年4月16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周君记公司出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周君记公司污水从雨水排放口流出属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对周君记公司作��行政处罚。周君记公司因污水排放问题与泰克公司进行协商,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悬浮物无法达标,根据周君记公司污水处理实际情况,为保证污水处理系统更加稳定运行,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57000元,补充协议执行后保证周君记污水处理稳定达标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否则处罚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泰克公司继续对周君记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建设,所建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及交付给周君记公司,周君记公司未支付泰克公司《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款项。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向周君记公司发出《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的通知》,载明经现场检查,发现周君记公司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出水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周君记公司限期整改。另查明,2012年1月至4月周君记公司全厂的月用水量分别为3748吨、2989吨、3919吨和4148吨,2014年4月至6月全厂的月用水量分别为3613吨、3945吨、3609吨。周君记公司均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未有超额生产等情形。一审审理中,周君记公司申请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16号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调节池、一级接触氧化池、二级接触氧化池的外形尺寸、有效容积、停留时间进行鉴定,对斜管沉淀池、絮凝沉淀池的外形尺寸进行鉴定;对污水处理是否稳定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环���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一审法院,称无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资质,故对此鉴定不予受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一致选择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污水处理是否稳定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进行鉴定,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该工程运行现状不适于稳定监测,故退回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泰克公司与周君记公司就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调节池、一级接触氧化池、二级接触氧化池、斜管沉淀池、絮凝沉淀池的外形尺寸、有效容积的鉴定事项申请一审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依法选择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调节池、一级接触氧化池、二级接触氧化池、斜管沉淀池、絮凝沉淀池的外形尺寸总净长13.05米、总净宽3.5米、净深3.5米,有效容积为159.86立方米。图示总净宽为4.95米,实际总净宽比图示总净宽短1.45米,图示总容积为226.09立方米,实际总容积比图示总容积少66.23立方米。”周君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周君记公司陈述若法院认定泰克公司违约,其自愿放弃请求泰克公司赔偿损失76700元的请求,只请求泰克公司支付违约金53500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克公司与周君记公司所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泰克公司为周君记公司所建污水处理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所建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是否达标���依照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调节池、一级接触氧化池、二级接触氧化池、斜管沉淀池、絮凝沉淀池的外形尺寸总净长13.05米、总净宽3.5米、净深3.5米,有效容积为159.86立方米。图示总净宽为4.95米,实际总净宽比图示总净宽短1.45米,图示总容积为226.09立方米,实际总容积比图示总容积少66.23立方米”。由此明确显示泰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所建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周君记公司使用泰克公司修建的污水处理站处理污水,因排放不达标,其在2012年4月被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2014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由此也可推断泰克公司所建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污水处理未能达标。泰克公司辩称可能由于周君记公司超出设计标准排放,导致污水处理不达标而受到行政处罚,但周君记公司举证证明其受处罚月份处于正常生产经营,全厂用水量分别为4148吨和3609吨,而双方约定的污水处理能力为150吨/天,泰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周君记公司在使用时有过错存在超出设计标准用水排水的情形,周君记公司的平均用水量尚且不足150吨/天,其污水排放量显然更不可能超出约定标准150吨/天,故一审对泰克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泰克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载明污水处理达标,其已履行完自身义务,但该监测报告监测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21日的监测情况,并不能证明污水处理持续达标,一审认为泰克公司不能仅以《监测报告》证明其履行完自身义务,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上也已明确载明“但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悬浮物无法达标”,第四条也载明“补充协议执行后保证周君记污水处理��定达标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故对泰克公司此项辩称,一审不予采信。一审认为,泰克公司未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所建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污水处理能力未能达标。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依约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泰克公司所作的污水改造工程若未能达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标准,全额退还所支付的款项。现因泰克公司为周君记公司所修建的污水改造工程未能达标,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照《补充协议》所建工程未竣工验收及交付,同时依照双方约定,其还应当退还周君记公司所支付款项,故其请求周君记公司支付余款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周君记公司请求泰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8250元,一审予以支持。泰克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周君记公司请求其依双方约定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53500元,一审予以支持。周君记公司自愿放弃请求泰克公司赔偿损失76700元,一审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08250元;二、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3500元;三、驳回本诉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87元,由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92元,由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92元;鉴定费6000元由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已预缴至鉴定机构,该款由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费用时直接支付给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泰克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1.五份检测报告(2012.7.30、2013.12.20、2014.11.28两份、2016.1.15):证实九龙坡区环境监测站在对被上诉人所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时,除2012年7月30日检测结果中氨氮指标超标外,其他时间均已达到一类水排放标准。氨氮超标的原因是周君记公司开火锅馆搞工业旅游,导���所排放的污水水质变化。2.土建施工图:证实该图与司法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污水处理池的土建图纸不同,这才是污水处理池实际采用的土建图纸,从图上可以看出整个污水处理池的布局结构、处理流程都与原设计不一样了。主要是在对原来的污水池进行清掏后,实物与设计方案的参数不一致,若照图施工无法满足排放要求,所以进行了变更,同时,周君记也认可变更。变更后,增加了处理工艺,增加了成本。3.两份公司基本情况查询档案资料:证实周君记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开办了饮食公司,经营火锅,引起水质变化。4.《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2006年12月13日九龙坡区环保局出具):涉案工程系已完工程的整改工程,不需要按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验收,只需要完工后施工方与建设方一起进行��收和交付。5.安装协议、购销合同及现场照片:证实为实施补充协议,泰克公司与施工队伍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并采购了所需的机器材料,并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周君记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检测大多是在放清水的情况下测的,结果不准确。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双方确认了施工所用的图纸。证据2中的图纸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得到我公司的认可。泰克公司无法举示我公司认可变更的证据,相反,池子缩小后,不到半年就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说明对方的施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3.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工程不需要验收。5.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这都是与案外人订立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其关联性,这些机器设备没有在现场安装,因为机器设备进场应当通知建设方验收,泰克公司没有通知机器设备进场,也没有通知验收和交付。本院认为,二审举示的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实涉案工程曾经达到一类水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对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不能证实上述机器设备已安装在周君记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二审过程中,泰克公司提出虽然周君记公司收到环保部门要求整改的通知,但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周君记公司认可未受到其他行政处罚,但认为整改通知本身已经代表行政处罚,没有受到其他处罚的原因是周君记公司进行了相应整改,并非泰克公司所施工工程达到排放标准。双方确认:周君记公司按《合同书》约定支付泰克公司工程款508250元;周君记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泰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克公司与周君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泰克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泰克公司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其所施工的污水治理改造工程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一类水排放标准,周君记公司应当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周君记公司应当向泰克公司支付535000元,现已支付508250元,还应向泰克公司支付26750元。同时,已查明环境监测站于2011年11月14日监测该污水处理工程排放污水达到排放标准,故周君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3日内向泰克公司支付该款,周君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还应以26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泰克公司提出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要求周君记公司支付157000元工程款的请求,经查,泰克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要求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泰克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与《合同书》系两个独立合同,《合同书》约定的排放标准已经达标的情况下,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名为“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但在合同主要内容及验收标准上均有明显不同,相互独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已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并于2011年11月通过环境监测,合同内容已完全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签订,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合同书》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了污水治理工程应在《补充协议》实施完毕后“稳定达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标准”的验收标准,否则应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对此约定,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仅限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及于已经实施完毕的其他合同内容。同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执行后,保证甲方污水处理稳定达到环保局要求的一类水排放,否则处罚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从现有证据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相关义务,也不应按照该条约定追究对方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故对泰克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周君记公司一审要求泰克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508250元以及承担535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5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0元;并以26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由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由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公司负担12000元(此款已由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本案应付款项时一并支付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预收款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