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何伟华与石岚文、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华,石岚文,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40号原告:何伟华,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岚文,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雅荷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08666D。法定代表人:武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百隆广场B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栋,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华旗国际广场A座2327号。原告何伟华与被告石岚文、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胜,被告石岚文,被告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岐、李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岚文支付劳务费2000元并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精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石岚文、精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精华公司将承包的西宝高速咸阳西收费站宿办楼、锅楼房、餐厅、门房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岚文,被告石岚文雇佣其在内的多名民工工作,现被告精华公司欠付被告石岚文工程款70余万元,被告石岚文拖欠其劳务费2000元,故要求被告石岚文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告精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岚文辩称,拖欠原告何伟华劳务费属实。因被告精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无力给付,应由被告精华公司直接向原告何伟华支付。被告精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何伟华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何伟华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石岚文支付。2013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石岚文签订《西宝高速咸阳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石岚文承包西宝高速咸阳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其应支付被告石岚文1304920元,已支付1178838元,另代被告石岚文支付郭延梅工伤事故赔偿款13万元,现已向被告石岚文付清全部款项,故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伟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被告石岚文签字确认的《咸阳西收费站工地工资表》,证明被告石岚文拖欠其劳务费2000元;2、2013年8月22日被告精华公司向被告石岚文出具的《咸阳西收费站劳务费结算单》,其中有被告精华公司“黄俊利”、“王练民”的签字,证明被告精华公司拖欠被告石岚文的工程款。被告石岚文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精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第一项面积和单价无异议,其余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应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被告精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石岚文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其向被告石岚文支付工程款的条据23份,证明其已向被告���岚文付清工程款;3、郭延梅事故处理协议及被告石岚文给王宝岐的短信截屏照片,证明其为处理郭延梅事故垫付的13万元应当由被告石岚文承担;4、案外人张宏刚的领条,证明被告石岚文未完工程由张宏刚工程队接替完成;5、2017年3月4日,王宝岐与技术员“黄俊利”的通话录音,证明黄俊利已于2013年7月离职,故同年8月22日黄俊利无权与被告石岚文结算。原告何伟华对被告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石岚文对被告精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部分借条有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被告石岚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上述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咸阳西收费站工地工资表》、被告精华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与本案原告何伟华所诉劳务费无关联性,���案不涉。庭审中,被告石岚文称与被告精华公司已经结算,被告精华公司应付1691235.4元,欠付70余万元;被告精华公司称与被告石岚文未结算,但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何伟华向被告石岚文提供劳务,被告石岚文向原告何伟华出具《咸阳西收费站工地工资表》对欠付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何伟华要求被告石岚文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劳务费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精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精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石岚文,被告精华公司虽然提供了向被告石岚文付款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石岚文全部付清,且因其自认与被告石岚文未进行结算,故被告精华公司应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何伟华要求被告石岚文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何伟华主张劳务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华劳务费2000元。二、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岚文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何伟华已预交,由被告石岚文负担,被告石岚文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何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审 判 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