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颜罗生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罗生,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初字第00135号原告颜罗生。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尹靖,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颜罗生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罗生,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靖、任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4日,颜罗生向芙蓉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政府信息。芙蓉区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颜罗生认为该答复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其申请。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被告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第32号]提出的申请进行详细核实后再次答复。该答复不仅在形式上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答复,而且答复的内容根本不是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为保障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关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正确公开;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附件三)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获知该信息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芙蓉区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2号判决,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被告没有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相对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的”政府信息,也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依原告申请的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违法;证据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方案公示,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证据4、湖南省国土资源局、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回复,该回复答非所问,并没有按照2015高院第32号行政判决,对信息公开作出答复,2014年2月24日,原告请求被告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政国土字第287号相对应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政府信息,在对原告的回复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而是盖的长沙市芙蓉征地办公室的章,在32号判决书中又没有要求长沙市芙蓉征地办公室作出答复,也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拟证明用地总面积23.1587公顷,建设项目名称是长沙市隆平高科农产品市场,证明有生产生活两用地;证据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答复不合法,有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证据6、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01号,拟证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保障用地B地块,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原告申请公开其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证据7、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保障用地B地块该信息不存在;证据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湘高院责令芙蓉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应在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也证明了原告请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受理并依法给予了回复,在程序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17日,颜罗生向区政务中心提交“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字第287号审批单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及“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第287号审批单相对的红线图”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后,区政务中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回复,对此颜罗生认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决。2015年3月23日,被告针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2号),就提出的申请进行详细核实后再次做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给颜罗生。因此,被告对颜罗生的申请依法予以了回复,在程序与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在回复的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包括以下内容:1、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位置问题;2、两安用地问题;3、红线图及详图面积问题;4、图纸清晰度及公章问题。同时附:1、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3、地块图纸。作为附件一并送达颜罗生。因此除对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之外的申请,区政府均实行了政府信息公开。颜罗生要求确认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区政府认为,颜罗生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依法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据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证据3、芙蓉区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地块图纸。拟证明芙蓉区政府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内容、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回复答非所问,没有按照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被告没有公开原告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政府信息,在对原告的回复也没有加盖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印章,而是盖芙蓉区办公室的章,而且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申请的第287号审批单的政府信息是有依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没有出具芙蓉区政府的印章,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原告请求公开2005政国土字287号审批所对应的生产生活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按照原告申请表注明。对图纸的真实性要核对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图纸没有注明是何种项目、何种用地。没有按照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2号的判决作出信息公开。该图纸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在图纸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指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事实与理由;2、根据相关法律,该信息主要由政府制作,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进行答复,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对原告的答复是有效力的;3、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针对高院32号判决书在核查后作出的回复,被告的回复都是根据32号判决书,第一是审批单,二是红线图不一致的问题,三是公章问题,与32号判决书是一致的;4、对预征土地方案这个证据,是两安用地的相关事项,在2009年对B地块进行了审批;5、对证据7的内容,说“信息不存在”,不代表B地块不存在,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中没有说B地块不存在,是B地块的信息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颜罗生向芙蓉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政府信息。2014年3月12日,芙蓉区政务服务中心作出《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B地块,位于人民东路与京珠东辅道交汇处东北角,并对两安用地情况作出说明。回复中附有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红线图详图。颜罗生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颜罗生的诉讼请求。颜罗生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不当。同时,被诉的回复还存在其他相关问题。故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责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颜罗生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芙蓉区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针对审批单对应的位置问题、两安用地问题、红线图及详图面积与审批单面积不一致问题、图纸清晰度及公章问题等作出了回复。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该回复,认为该答复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其申请,起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被告芙蓉区政府委托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相高法行终字第32号]提出的要求,作出答复。原告颜罗生申请公开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的位置信息(用地总面积23.1587公顷),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答复为B地块(用地总面积15.7683公顷)位置信息。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没有对相关地块的变更作出单独说明,也未提供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原件、芙蓉区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原件、地块图纸原件,复印件也未加盖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显然,被告没有提供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被告芙蓉区政府委托长沙市芙蓉区征地办公室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颜罗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重新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