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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234号罪犯周瑜,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瑜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周瑜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账户流水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