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温宏清与南康区金金金餐桌椅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宏清,南康区金金金餐桌椅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365号原告:温宏清,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温宏颦,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南康区金金金餐桌椅家具厂。地址:南康区唐江镇章石村。经营者:黄海浪,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温宏清与被告南康区金金金餐桌椅家具厂(以下简称“金金金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宏清的委托代理人温宏颦、被告金金金家具厂的经营者黄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项货款共计21900元;2、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都会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之后原告凭送货单的结账联与被告结账,被告收了原告的结账单后才会从银行转账。2016年2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3800元的结账单后以暂时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并口头约定年后还清。另一张8100元的结账单,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却一直以没有时间查清楚为由拖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花费了很多精力和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温宏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温宏清的身份证、南康区风行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送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9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原告记账本复印件五页,证明:与被告的每一笔交易原告均有记载,被告仍欠21900万元货款没有付清。被告金金金家具厂辩称,对于欠条中载明的13800元货款我认可,送货清单中的8100元货款需要去银行核实,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1000元,我不同意。被告金金金家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宏清系南康区风行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餐椅的坐板,双方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4日,被告的经营者黄海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风行坐板货款13800元。另,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500块坐板,欠下货款81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原件、送货清单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金金家具厂在原告温宏清处购买餐椅坐板,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温宏清要求被告金金金家具厂支付货款21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了8100元货款给原告的主张,但是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金金金餐桌椅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宏清支付货款21900元;二、驳回原告温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南康区金金金餐桌椅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人民陪审员 卢 卿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