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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与叶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叶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895号原告:湖州��浔精弘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堰四村。投资人:李水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仁林,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为与被告叶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原告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9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制品制造、加工及销��,被告方向原告采购木地板。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9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91000元,欠款人为叶仁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叶仁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木地板买卖的合作关系,原告方以物流发货的方式向被告提供木地板。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精弘地板拾玖万壹仟元正(191000元)”,由被告叶仁林签字确认。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与被告叶仁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叶仁林应按照对账后的欠条所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现拖欠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仁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精弘木业加工厂货款1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叶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