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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芳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芳,女,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宾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州柳州市北雀路十五区。2015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抓获,同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芳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林芳化名“林秀”在巴州区通佛路“明剪一秀”理发店做洗头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后与李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林芳为了骗取李某某的钱财,虚构自己在农业银行工作的父母家庭富有,在巴中有房产和存款二十余万元的事实,先后使用三张电话卡冒充其父母、哥哥、张叔给李某某发短信骗取李某某的信任。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林芳编造了父母过生日、开理发店、父亲生病、哥哥出车祸、父亲、哥哥死亡、帮李某某儿女找工作等谎言,多次向李某某借钱,骗取李某某现金264100元。同时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林芳向被害人饶谋谋虚构其妹夫是香港人资助自己15万元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还差3万元的事实,骗取饶谋谋现金3万元。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饶谋谋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流水单,户籍常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林芳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芳的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给了十六万左右,被害人饶谋谋给的30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辩护人王以红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诈骗金额应为10万元左右;2.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大部分财物系被害人自愿赠与,不应纳入诈骗金额;3.被害人陈述给予被告人现金,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4.被告人与被害人情人关系维系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开房、吃饭产生实际开支,不应纳入诈骗金额;5.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7.被告人因同一案由被两地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未移送管辖一并处理,无形中增加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对被告人有失公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林芳化名“林秀”在巴州区通佛路“明剪一秀”理发店做洗头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后与李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林芳为了骗取李某某的钱财,虚构自己在农业银行工作的父母家庭富有,在巴中有房产和存款二十余万元的事实,先后使用三张电话卡冒充其父母、哥哥、张叔给李某某发短信骗取李某某的信任。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林芳编造了父亲过生日、开理发店、父亲生病、哥哥出车祸、父亲、哥哥死亡、帮李某某子女找工作等谎言,多次向李某某借钱,骗取李某某现金1615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林芳向被害人饶谋谋虚构其妹夫是香港人资助自己15万元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还差3万元的事实,骗取饶谋谋现金3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林芳所骗取现金被其挥霍,案发时被告人林芳无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2014年2月24日李某某的报案,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同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何昭春尾号5838广西工商银行账户、饶谋谋尾号3078邮政银行账户、惠知欣尾号3751邮政银行账户、饶谋谋尾号6701邮政银行账户、李某某尾号9433邮政银行账户,开户明细、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汇款凭证、转款记录。证明李某某向几个账户转账情况,转账到惠知欣尾号3751邮政银行账户合计70800元;转账到饶谋谋尾号6701邮政银行账户合计7000元;转账到何昭春尾号5838银行账户广西工商银行银行账户25100元;转账到李某某尾号9433邮政银行账户22100元,共计125000元。4.短信、QQ记录。证明李某某与林芳之间有往来联系。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玉华、李某某分别成功辨认出林芳就是自称林秀的女人。6.常住人口信息表、林芳家庭关系表。证明被告人林芳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女子监狱将刑满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林芳抓获。8.证人李玉华的证言。证明林芳其开在“明剪一秀”理发店上班时,自称林秀,已婚但是婆家虐待她,2013年与李某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林芳曾向其借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惠知欣也是该店员工。9.证人惠知欣的证言。证明其与林芳都是“明剪一秀”理发店员工,林芳自称林秀,平时人很好,林芳经常借用其尾号3751邮政银行卡。李某某经常通过该银行账户给林秀打钱。其记得的有两次分别是11000、9200元系李某某转到该卡后,其转给了林秀所给账户。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妻子,林芳以为其女儿李凤找工作的名义于2014年1月8日、11日分两次在其与李某某经营的门市部拿走现金15000、26000元。14日联系不上林芳,感觉被骗了。其是在李某某报案后才知道林芳与李某某系情人关系。11.证人赵秀启的证言。证明其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立新村村委会主任,林芳系该村村民,何昭春系林芳弟媳。林芳家庭收入系该村中下水平。12.证人王金兰的证言。证明其系林芳之母,林芳有三姐弟,林芳系家中老大育有一女,何昭春系其儿媳。其与林芳父亲没有到过巴中。13.证人何昭春的证言。证明林芳系其大姐,其于2013年9月1日办理尾号5838中国工商银行卡,是林芳叫其办理的,预留的林芳电话号码。该银行卡交由林芳使用。近一年后,林芳称卡片丢失,其在银行补办了新卡。14.证人林崇超的证言。证明林芳系其大姐,其家中只是在新桥镇立新村有一栋三层的房子,其名下有一辆出租车。其家人没有患过大病或者过世。15.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林芳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16.被害人饶谋谋的陈述。证明其与林芳2011年在广西南宁宾阳县相识,2012年7月林芳来到巴中。2013年8月,林芳自称回到广西,其妹夫赞助十五万为其买车,还差三万,要他给他汇款,并发工行卡号(户名:何昭春,尾号5838银行账户)。其按要求向该卡打款30000元。转款时,因未及时操作发生短款6800元,有短款票据。林芳回巴中称因做的生意不正当,被公安局抓了,把新车卖了交了赎金才回到巴中。1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其在“明剪一秀”理发店认识自称林秀的女人即林芳。后与其发展成情人关系,林芳以各种理由在其处骗取钱财。2013年4月,为林芳购买价值5715元项链一条;给林芳5000元现金为林芳母亲买项链;5000元现金给林芳父亲过生;转账2300元到户名惠知欣尾号3751邮政银行账户内用于与李姐合开“明剪一秀”理发店。5月,林芳以理发店店面换家具在驷马拿走现金3000元;电力小区退租房支付6500元现金;家里生活紧张转账到户名惠知欣尾号3751邮政银行账户内1200元;“明剪一秀”涨房租转账户名饶谋谋尾号6701邮政银行账户内3200元;员工家属受伤转账户名饶谋谋尾号6701邮政银行账户内1800元;买衣服1800元;门面过户手续费先后23000元(其中转账130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从信用卡提现8000元、转账2000元到户名饶谋谋尾号6701银行账户内);为其哥哥凑分手费现金12000元;读驾校现金3000元。6月,为林芳女儿买电子琴转账13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林芳父亲生病现金10000元;买坟地现金10000元。7月,林父下葬转账20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8月,林芳生病转账21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其哥哥出车祸,给其母亲路费转账25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小孩补课费用现金1600、2500元;陪孩子吃德克士转账100元、路费转账1500、25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9月,处理林芳哥哥事宜转账50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林芳侄儿惹事赔偿转账42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公证资金转账11000、2000、30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处理林芳哥哥欠下债务转账16000、9100元到何昭春尾号5838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广东回巴中路费转账4600元到尾号3751银行账户内;给林芳哥哥看墓地店里拿走现金10000元;还林芳哥哥女友门市拿现金20000元。10月,生活开支现金2500、1300、1200元。2014年1月,以为李某某子女在农业银行安排工作需要疏通为由在李某某妻子处拿走现金16000、25000元;在李某某处拿走6500元;转账22100元到户名李某某卡号尾号9433邮政银行账户,该卡由林芳持有。2014年1月林芳离开巴中后李某某发现被骗报警。16.被告人林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使用惠知欣尾邮政银行卡、饶谋谋邮政银行卡、何昭春工商银行卡、李某某邮政银行卡。户名何昭春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大概有十三万元现金汇入,其中李某某汇入25000元,饶谋谋汇入30000元,剩下的钱是其平时骗李某某没用完的钱。户名李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是其叫李某某办理的,其谎称会把之前借的钱还到里面,但是拿到卡后没几天,其就离开了巴中。卡内有7000元是其谎称买腊肉李某某转入,15000元是其谎称给李某某儿女安排工作钱不够叫李某某再转帐转入。户名饶谋谋邮政银行账户,李某某向该卡转账三次,一共7000元。2013年其在“明剪一秀”理发店打工与李某某相识,后成为李某某情人,使用三张电话卡冒充母亲、张叔叔等取得李某某信任,又以各种名义骗取李某某钱财,大概16万元左右。其谎称林父要过生日,叫李某某拿了3000元;谎称与“明剪一秀”的老板李姐一起开店、交理发店租金等叫李某某给了8、9000元;谎称要将门面过户给李某某,门面过户费李转账13000元到惠知欣邮政银行账户;谎称父亲得癌症李转账2500元到惠知欣邮政银行账户;谎称父亲去世办丧事在李某某装家具库房拿走现金6500元;谎称帮李某某女儿在农业银行安排工作李拿了现金4000元,转账10000多元,不记得是哪张卡;谎称帮李某某儿子挂二级建造师证叫李某某拿了10000多元;谎称哥哥出车祸其要去广州处理借钱,李某某转账5000元到惠知欣银行账户;又编了一个谎话叫李某某转账4200元到惠知欣银行账户;谎称在广东办事叫李某某转账11000元到惠知欣银行账户;谎称在公证处办事叫李某某转账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到惠知欣银行账户;需要回巴中路费叫李某某转账4600元到惠知欣银行账户;谎称哥哥去世后被债主追债差16000元,叫李某某转账到何昭春银行账户,后又说钱不够还需要9100元。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林芳供述对应确定直接给付现金诈骗金额36500元。其与饶谋谋在广西宾阳县相识,来到巴中后其住在饶谋谋家中。其曾谎称要给饶谋谋购买凯美瑞汽车在饶谋谋处骗取30000元,但是已经归还20000元,记不得现金来源。其在李某某、饶谋谋处骗取的钱财自用或者赌博已经用完,无能力偿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9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芳关于已经偿还被害人饶谋谋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被告人林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林芳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芳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1500元;退赔被害人饶谋谋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晓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