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何国鑫与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鑫,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35号原告:何国鑫,男,200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何菊,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鑫与被告赵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赵华伟,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1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赵华伟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迎宾大道+冰熊大道右转弯时,与沿冰熊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70103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赵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华伟辩称,被告的车购买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财郑州分公司:原告应当提交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及投保单,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民权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及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原告在民权县城居住并在民权县城关小学就读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赵华伟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迎宾大道+冰熊大道右转弯时,与沿冰熊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66769.9元,购买肩外展护具花费1600元,被告赵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2016年11月22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等待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70103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赵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随父母在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西侧状元府邸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自2012年9月至今,就读于民权县城关镇小学。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何国鑫与被告赵华伟、人财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国鑫与被告赵华伟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华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华伟驾驶的N7V1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财商丘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及民权县城关镇小学的证明能够印证其在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西侧状元府邸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就读于民权县城关小学满一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769.9元+1600元(购买间外展护具费用)+7000元(二次手术费)=75369.9元;2、护理费,27232.9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人(护理人数)×56天(住院天数)﹦417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6(住院天数)﹦4480元;4、营养费,15元/天×56天(住院天数)﹦840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544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538元(以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为准)。以上各项合计为142871.94元。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护理费4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38元=72182.04元,原告尚有142871.94元-72182.04元﹦70689.9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应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70689.9元×80%﹦56551.92元。被告赵华伟为原告垫付的4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赵华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财郑州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国鑫各项损失7218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国鑫各项损失56551.92元;三、驳回原告何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90元,由被告赵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奕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