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韩冬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冬冬,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自刚,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冬及其辩护人李自刚、牟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冬冬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遇见行人被害人王某1(男,时年69岁),韩冬冬用拳脚殴打王某1头部、颜面部,将王某1颜面部致伤。然后韩冬冬逃离现场,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王某1经法医鉴定为:颜面部钝挫伤致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等级。韩冬冬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韩冬冬于案发当日被行政拘留,期满后潜逃。于2016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冬冬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冬冬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韩冬冬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属对被害人给予赔偿,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案件诉讼来院后,就赔偿事宜韩冬冬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韩冬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拾万元,韩冬冬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并有经过庭审质证,韩冬冬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人张某某、戴某某、王某2、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韩冬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冬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冬冬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给予赔偿,获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已扣除韩冬冬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