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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岩、唐佑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1,朱岩,唐佑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害人袁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袁某2之子。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珊,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岩,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范伟平,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佑红(绰号土匪),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晓燕,系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岩、唐佑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及其代理人胡珊,被告人朱岩及其辩护人范伟平,被告人唐佑红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全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朱岩、唐佑红与朋友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东明路12号天府烤活鱼店吃宵夜,被害人袁某2也与朋友在该店吃宵夜。期间,袁某2跟随朋友向朱岩、唐佑红等人敬酒时,因敬酒问题与朱岩、唐佑红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之后,朱岩、唐佑红等人结账离开该店时,袁某2再次上前与唐佑红、朱岩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期间,唐佑红先上前推搡袁某2,并挣脱旁人的阻拦用右脚踢了袁某2的腹部一脚,朱岩则从旁边拿起一张塑胶椅子从身后往袁某2头部连续砸击两次。随后,唐佑红再次上前推打袁某2,朱岩又从侧面用拳头击打袁某2的头部一下,致袁某2当场仰面倒地不再动弹,后朱岩、唐佑红相继离开现场。袁某2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0分死亡。朱岩、唐佑红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2时许、9月7日9时许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岩、唐佑红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佑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范伟平提出,朱岩用塑料凳子砸中被害人是误砸,其只是打了被害人一拳,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纠缠、威胁朱岩等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朱岩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朱岩亦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朱岩从轻判处。被告人唐佑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晓燕提出,唐佑红对被害人实施的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其与同案人朱岩主观上没有犯意联络,且无法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与朱岩构成共同犯罪,请求判决唐佑红无罪。若判决唐佑红构成犯罪,因唐佑红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唐佑红从轻判处。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及辩护人范伟平、陈晓燕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诉称:被告人朱岩、唐佑红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袁某2死亡,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1930.5元,含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477.5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丧葬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均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朱岩、唐佑红与朋友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东明路12号天府烤活鱼店吃宵夜,被害人袁某2(男,殁年44岁,四川省西充县人)也与朋友在该店吃宵夜。其间,袁某2跟随朋友向朱岩、唐佑红等人敬酒时,因敬酒等问题与朱岩、唐佑红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之后,朱岩、唐佑红等人结账离开该店时,袁某2再次上前与唐佑红、朱岩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其间,唐佑红先上前推搡袁某2,并挣脱旁人的阻拦用右脚踢了袁某2的腹部一脚,朱岩则从旁边拿起一张塑胶椅子从身后往袁某2头部连续砸击两次。随后,唐佑红再次上前推打袁某2,朱岩又从侧面用拳头击打袁某2的头部一下,致袁某2当场仰面倒地不再动弹,后朱岩、唐佑红相继离开现场。袁某2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2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2时许、9月7日9时许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袁某2是农业户口居民,其父母在案发前已去世。原告人徐某、袁某1分别是被害人的妻子和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323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人诉请的数额在法定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54.02元。该项费用按原告人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3)住宿费3000元。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3552.2元。因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即28812元/年÷365×3×15=3552.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4001.2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由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作出的东某2(厚刑)勘[2015]06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东明路12号天府烤活鱼店。该店分为两部分,靠北侧是店面,靠南侧是该店的厨房,店面与厨房对出的地面是水泥地面,地面不平整,有坑洼,对该现场进行勘查,在天府烤活鱼店厨房对出地面发现一处血迹(已棉签蘸取),从南往北继续勘察查现场,在天府烤活鱼店店面对出地面发现有一处血迹(已棉签蘸取)。(二)鉴定意见1、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5]12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袁某2鼻梁部见一1.1cm横行创口伴2.5×2.2cm青紫淤血,该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伴挫伤,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右眼周见青紫淤血。双鼻腔及左耳道见血液流出。左上唇内侧粘膜见1.5×0.7cm挫伤出血。头顶部见6×5cm头皮肿胀,右额顶部见两处分别为4×0.4cm、1.5×0.6cm头皮挫伤伴表皮剥脱,后枕部见7×5cm头皮红肿。左上臂中段背侧处见9×7cm皮下瘀血,左手背见3.2×3cm皮下出血伴针眼。解剖检验:左颞顶枕部至后枕部见广泛头皮血肿,左侧颞肌挫伤出血。颅骨见前额部经左顶部至左后枕部达枕骨大孔见一线形骨折长33.5cm。硬脑膜完整,全脑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见散在少量挫伤出血。右颅前窝见一1.5×1.2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一“Y”形总长为5.7cm线形骨折。鉴定意见为:袁某2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某2(司)鉴(遗)字[2015]308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2左手指甲内容物、右手指甲内容物、天府烤活鱼店店面对出地面血迹、天府烤活鱼店厨房对出地面血迹为袁某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2186595×1021倍。3、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某2(司)鉴(化)字[2015]第133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袁某2的心血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9毫克/100毫升。4、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B9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法医对袁某2的脑、心、一侧肾脏、肺等器官作组织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为:袁某2的大、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右颞顶部明显);大脑皮质浅层挫伤;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约60%);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肺淤血、水肿;心、肝、肾、胰及胃肠等脏器淤血。(三)书证1、到案经过:由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出具,证实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2时许、2015年9月7日9时许到三屯派出所投案。2、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岩、唐佑红作案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朱岩无犯罪前科。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袁某2于1971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4、门诊病历、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袁某2于2015年8月26日1时38分被送入东莞康华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0分死亡。(四)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8月26日零时57分45秒,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经被告人及相关证人指认,该男子是袁某2,下同)的男子出现在天府烤活鱼店对面的监控范围。58分50秒,袁某2与坐店门口一桌的人发生争吵;1时0分38秒,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上前劝阻;1时3分33秒,袁某2在其身边的桌子旁坐下,继而又与坐其旁边的人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阻。1时6分15秒,坐店门口一桌的人陆续起身离开烤活鱼店,一名穿桔红色上衣、浅色裤子的男子(经被告人指认,该男子是朱岩,下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经被告人指认,该男子是唐佑红,下同)先后被上述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劝阻离开烤活鱼店,后穿深色上衣的男子上前与坐店门口一桌的人相继告别。1时10分,袁某2走向原先坐店门口一桌人的车旁,并与对方发生争执;1时10分40秒,唐佑红上前推搡袁某2,随后被一名女子拉住,之后又挣脱旁人的阻拦用右脚踢了袁某2的下腹部一脚,欲再次上前踢时被旁人拉住。此时,朱岩从旁边拿起一张塑料椅子往袁某2头部连续砸击两次,后塑料椅子被旁人夺走。唐佑红又上前从后殴打袁某2。1时11分14秒,朱岩从侧面用拳头殴打袁某2的头部,袁某2被打后随即倒地,后脑着地时与地面产生较重的碰撞,袁仰面倒地后再没有动弹。此时朱岩围绕袁某2倒地的地方走了半圈。一名穿白衣上衣、黑色长裤的男子见状持黄色塑料椅子欲上前殴打朱岩,被旁人拦下。1时12分58秒,朱岩被人拉走离开现场;1时14分10秒,现场的红色小汽车离开现场。2、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光盘各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及安排二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1时许,我和邓某、唐佑红(偏胖,平头,身穿白色T恤)、朱岩(身材胖,短发,穿深色短袖)、曹玉英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天府烤活鱼店吃东西喝酒。23时许,曹某从虎门高铁站接了邱某1过来。次日零时许,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根据邓某的证人证言,该男子系李某1)拿着酒杯过来跟邓某喝了一杯,接着他又跟我们其他人一起喝了一杯并说了几句客套话。随后,该男子就回到店里他自己的桌上。接着,一名高个子男子(应系被害人袁某2)也拿着酒杯过来先敬了邓某一杯,也跟我们其他人一起喝了一杯,随后他就站在那里跟邓某说话,说着说着,邱某1就让了位置给他坐。接着,该名高个男子就跟唐佑红、朱岩、邱某1一杯杯酒地喝起来,当时我听到他问朱岩是哪里人,朱岩就回了他一句说是中国人。我没管他们继续看手机并与曹某等人聊天。突然,我听到唐佑红和那名高个子男子争吵起来,他们都站起来说要怎么喝酒,我们见他们站起来争吵,就叫他们两个都坐下来不要争了,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和那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根据蒋某2成的证人证言,该男子系蒋某2成)也出来将该名高个子男子拉走。这时,我们桌的人都说要回去,然后我和黎某就往马路对面走去准备上车离开,回头见到他们还在店门口那里没走。我和黎某又走回去,回去后看见唐佑红和那名高个子男子用拳头互相打起来,朱岩见状就过去将那名高个子男子拉住,那名高个子男子就和朱岩用拳头打起来。唐佑红想继续打那名高个子男子时,对方的那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将唐佑红扯住,接着唐佑红和那名穿白色短袖男子就相互拉扯起来,然后朱岩拿起一张塑胶椅子(红色椅子,高约80厘米,有靠背)砸了那名高个子男子身上一下(具体砸到哪里没看清楚),那名高个子男子继续和朱岩打了起来。这时邱某1也大声叫喊说,让他们不要再打了,要打起来,大家都跑不了,随后邓某、邱某1等人就上前拉架。突然那名高个子男子就倒在地上(倒地前是与朱岩在打),我以为他喝醉了,也没有注意。接着邓某就拉着朱岩走,唐佑红的老婆也拉着唐佑红离开,然后我们都各自回去了。当时对方那名高个子男子喝多了酒,我感觉他说话语无伦次了,朱岩和唐佑红喝了酒,但没有醉,还是相对清醒的,邱某1是劝架的,没有动手。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唐佑红、朱岩。指认照片:黄某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邱某1、唐佑红。2、邱某1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3时许,我从广州坐高铁回东莞虎门,期间接到朱岩和邓某的电话,叫我到厚街镇赤岭吃宵夜并说我老婆曹某也在,我就答应了,后来曹玉英就到高铁站接我到赤岭村天府烤活鱼店。到了天府烤活鱼店后,我看到朱岩、邓某和唐佑红等人坐在店门口一张桌子上吃着,我和曹某也就过去坐下了,我们一桌人边吃边聊。次日零时许,一名自称姓李男子(根据邓某的证人证言,该男子系李某1)和一名穿灰色T恤的男子(应系被害人袁某2)拿着酒杯从店里出来走到邓某身边,先敬了邓某一杯,后来他们又拿起酒杯跟我们其他人也敬了一杯酒。喝完后他们就站在那里聊天,突然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问朱岩哪里人,朱岩说自己是中国人,该男子就有点不高兴,用手指着朱岩说:“又说是老乡,为何不说?”后来朱岩和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就一直发生争执,我们就劝了他们一下。那名姓李男子和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就回了店里。过了约半小时,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又拿着酒杯从店里走出来,开始站在邓某旁边聊天,说了一会都没有离开,我就起来让了位置给他坐,自己坐到朱岩、唐佑红的右手边。该男子就坐在邓某和朱岩的中间,接着他先跟邓某聊天,邓某没有理会他就从座位上离开,他就转过来用很冲的语气跟朱岩说今晚的酒怎么喝,朱岩就说你想怎么喝就怎么喝。该男子又一直跟唐佑红说话(说话的语气比较冲),说着说着,朱岩站了起来,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也站起来用手指着朱岩说:“大家都是老乡,你说是中国人的话是什么意思?”朱岩就用手拨开他的手,唐佑红见状就想站起来,我拉住跟唐佑红说:“别人喝多,你也喝多吗?”唐佑红就没有站起来。接着朱岩和那名穿灰色T恤的男子又争吵一下,我们就劝朱岩不要吵了,那名姓李的男子也出来劝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回店里。这时,店老板过来让我们结账离开,我们就结账了。那名姓李男子见我们要结账走,就出来说了几句送别的话。当我们准备上车走离开时,那名穿灰色T恤的男子突然又从店里出来,用手指着朱岩大声说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清)。唐佑红见状就上前用拳头打了该穿灰色T恤男子的背部一拳,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被打后往后退开了,朱岩见状也想过去打,我就走过去拦住他,但他没有理会。这时,我看到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和唐佑红在一边推搡,于是便没有拦朱岩,就马上过去将唐佑红和那名穿白色短袖男子拦开,并大声叫他们不要争吵,他们两人就停了下来。突然,我听到“砰”的一声,就转过头看去,看见那名穿灰色T恤的男子仰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而朱岩站在该名穿灰色T恤男子旁边(朱岩离得最近,约50厘米远)。这时,其他人过来将唐佑红和朱岩拉走,而那名姓李男子和那名穿白色短袖男子就走去看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随后我和老婆曹某就开车离开了,其他人也自己回去了。我当晚没有喝多,朱岩和唐佑红都喝了酒,但也没有喝醉,我感觉那名姓李男子和那名穿灰色T恤男子都喝多了。辨认笔录:邱某1辨认出朱岩、唐佑红。3、邓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2时许,我和曹某、黄某、李某2、唐佑红(身材略胖,短发,身穿白色短袖T恤)及陈小英相约一起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14号天府烤活鱼店吃夜宵聊天,当时我们坐在烤鱼店门口的一张大桌子上,我看到同厂还有其他同事也在旁边的桌子上吃宵夜。半小时后,朱岩(身材略胖,短发,身穿橘色短袖T恤)、邱某1也先后过来了,我们就接着喝酒聊天。期间,我看到李某1从店里面出来走到其他同事那张桌子敬酒,当时我看到他已经喝醉了。李某1敬了几次酒后就往店里走回去了,此时,我才注意到李某1和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根据蒋某1的证人证言,该男子为蒋某1)及一名身穿深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应为被害人袁某2)在里面的一张桌子喝酒吃宵夜。次日零时许,李某1拿着酒杯向我们一桌人走过来,然后李某1先向我敬了一杯酒,接着再向我同桌的其他人敬了酒。过了一会,我为了不用喝酒,就一个人走到烤活鱼店厨房那边吃黄瓜,几分钟后我就坐回桌子。随后,那名身穿深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一个人拿着酒杯走过来向我敬酒,喝了酒后我问他是哪里人,他就说他也是四川的,准备9月1号到大森鞋厂和李某1一起上班,当时我发现他说话有点迷迷糊糊的,估计已经喝醉了。之后我看到该男子坐到朱岩旁边的一个空位上,接着问朱岩是哪里人,朱岩说是中国人,接着他们又聊了一会儿(具体内容我没在意)。之后我们都站起来离开烤鱼店,当时我走在比较靠前的位置,背向烤鱼店,其他人都已经走到路边了,朱岩刚上了一辆红色小轿车(车牌粤S×××××,车主是曹某),唐佑红和陈小英上了他自己的黑色小轿车(车牌尾号为559,是唐佑红的车)。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看到唐佑红突然又从车子上下来往烤鱼店方向走去,陈小英随即下车并拉住唐。我转过身去看,看到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一个人从烤鱼店里面冲了出来,随后唐佑红挣脱开了并向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的方向跑了过去。等回过神来时,我才发现朱岩也跑到唐佑红旁边,此时唐佑红、朱岩、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身穿深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都站在一起,而烤鱼店的老板就站在他们中间将他们分开。他们几个人就站在那里大声说话(估计在对骂)。持续了大概一分钟,我看到朱岩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我就将他手机拿走了,将朱岩往外面拉,随后走路将朱岩送回了出租房。后来我打电话给烤鱼店老板,老板说有人受伤了,被送到医院了。辨认笔录:邓某辨认出唐佑红、朱岩。指认照片:邓某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朱岩、邱某1和唐佑红。4、黎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1时40分许,我和曹某、黄某、邱某1、身穿白色带花T恤的上衣的男子(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该男子应为唐佑红)、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朱岩,下同)、我的老板娘(穿蓝色T恤)和身穿白色T恤衬衣的女子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公园附近的一烤活鱼店门口吃宵夜聊天。次日零时许,从店里出来一名戴着白色眼镜的男子(应为李某1)向老板娘敬酒,敬完酒就进店了。过了一会儿,一名身穿深色格子带白色条T恤上衣的男子(应为被害人袁某2)也出来向老板娘敬酒,敬完老板娘后就敬我们其他人,敬完后他就坐在老板娘旁边,跟穿白色带花T恤上衣的男子和朱岩聊天(具体聊什么不清楚)。聊了10多分钟后,他们之间发生了矛盾,且说话越来越大声,那名戴白色眼镜的男子从店里面出来将该身穿深色格子带白色条T恤上衣的男子拉回店里面。之后我们结账准备离开,我和黄某走到烤活鱼店附近停车的地方时,突然又听到很大争吵声,便回去看看究竟。当时很多人围在那里,我看到身穿白色T恤衬衣的女子拉着他老公(即穿白色带花T恤上衣的男子)。我就过去帮该女子把她老公拉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处,然后就离开了。辨认笔录:黎某辨认出朱岩就是案发当晚其中一名与对方发生争吵的男子。5、曹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邓红平提议去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的天府烤活鱼店聚一下。22时许,我从厚街镇赤岭村开车去虎门高铁站接我老公邱某1一起去上述天府烤活鱼店,23时30分许,我和邱某1到达天府烤活鱼店。当时朱岩(身材偏胖,短发,上身穿橙色短袖T恤)、唐佑红(外号土匪,身材偏胖,短发,上身穿白色短袖紧身T恤)、邓某等人已经在店门口的一张桌子上吃着东西,我和邱某1就过去坐下了。约20分钟后,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应为李某1)拿着酒杯从店里出来走向邓某,和邓某喝酒聊天,后来一名身穿深紫色T恤男子(应为被害人袁某2)与一名身穿白色衬衫男子(应系蒋某1)也拿着酒杯走过来与我们桌敬酒,敬酒后该两名男子站在桌子附近聊天。突然,那名身穿深紫色T恤男子问朱岩是哪里人,朱岩说自己是中国人,该男子有些不高兴,我就离开天府烤活鱼店回到自己的汽车上睡觉了。次日1时10分许,邱某1开车门把我吵醒,有人把朱岩推向车后座让我们准备离开。这时,那名戴眼镜男子也过来说几句送别的话,突然,那名身穿深紫色T恤男子从店里出来和朱岩争吵起来(具体说什么没有听见)。唐佑红也从他车上冲过来想动手打那名身穿深紫色T恤男子,那名身穿白色衬衫男子迎面拦住唐佑红,后来场面有些混乱,之后我从车里下来,下来后看到那名身穿深紫色T恤男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隐约看到唐佑红动手打人了,但具体打的是谁还有打到那个部位并不清楚。其他人就把唐佑红和朱岩拉走,而那名戴眼镜男子和那名身穿白色衬衫男子就去看那名身穿深紫色T恤男子,随后我与邱某1就开车离开,其他人也自己回去了。我觉得对方喝的有些多了,朱岩喝得有点多,唐佑红喝得少一些,但是都没有喝醉。指认照片:曹某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唐佑红、邱某1、朱岩以及对方被打伤者和戴眼镜的男子。6、何学成的证言:我在东莞市厚街镇东明路12号经营天府烤活鱼店。2015年8月25日22时许,我店里来了3名男子坐在店一张桌子吃宵夜喝酒,约半小时后,外面的桌子也来了一桌客人,有约10人。我当时在忙里忙外,不知道什么时候店内的客人与外面的客人喝在了一起,店内的客人往外敬酒。次日1时许,我听到店外有吵闹声,过去后看到一名坐店内的男子(即伤者)与店外一名约30多岁身材偏胖男子(经辨认系唐佑红)在吵,具体吵什么没有听清。当时双方都有人在劝架,我当时也在劝,一会儿后,我见没什么事了,就进去店内收拾厨房。约10分钟后,我出来见到刚吵架的伤者躺在地上,头部还有血,就打120叫救护车,后医院的车过来把伤者送往医院。辨认笔录:何某1辨认出唐佑红就是与坐在里面男子发生争吵的那名偏胖的男子。7、蒋某1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袁某2从东莞市道滘镇过来厚街镇找我吃饭,约好在我上班的赤岭村大森鞋厂后门等。约10分钟后,我带上同事李红中以及袁某2来到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12号天府烤活鱼店房间内吃饭喝酒,然后我们三人坐在饭桌上喝酒聊天。21时许,我透过饭店房间的窗帘看到一名平头男子(应为被告人朱岩)带着约六名男女也过来该店吃饭。22时许,李某1也看到那名平头男子也在吃饭,然后就拿着酒瓶出去和该名平头男子敬酒,袁某2也跟着出去敬,我喝醉了就在房间内休息。过了一会,李某1敬完该名平头男子后就回到了房间,袁某2就留在该名平头男子的桌子和对方喝酒,袁某2和该名男子喝了约20分钟,两个就吵了起来。这时,李某1就出去劝袁某2和该名平头男子不要吵架,我则一直在房间内休息。过了一会,李某1回到饭店房间内,这时候,我听到袁某2和该名男子越吵越厉害,就和李某1一起出去饭店大厅把袁某2和该名平头男子分开两边劝架。该名平头男子的一个女性朋友就去饭店前台结账。然后我和李某1就劝该平头男子和他的朋友一起离开该饭店,袁某2在店里等着我们。等该平头男子走出饭店门口约10米远的时候,袁某2直接从饭店内走出来跟着该名平头的男子和他的朋友评理,我和李某1就跑过去劝袁某2不要吵了。这时袁某2就跟该名平头男子又吵了起来,我们一直在劝架,突然该名平头男子跑过来对着袁某2说他就要弄袁。我就急忙用双手挡住该平头的男子,但是那名平头男子就从侧面跑过去,我就继续用双手挡住该名平头男子的朋友,等我转过身来后,就看见袁某2躺在地上,头后部出血(袁某2的头部碰在地上时,地面有一个水泥石头,长约20厘米)。之后我抱着躺在地上的袁某2,而李某1就马上打120急救,而该名平头的男子及他的朋友就离开了现场。8、袁某1的证言:我与袁某2是父子关系。袁某2系四川省西充县人,1971年6月18日出生。我已辨认过袁某2的遗体。(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岩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邓红平叫我去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天府烤活鱼店吃夜宵,我到现场后,有唐佑红、胡某1、曹某、黄某在一起吃饭,过了约30分钟,邱某1也过来一起吃。当时坐在旁边桌子的三名男子喝了很多酒,其中一名叫李某1的男子(年龄约35岁、身材较胖)过来我们一桌敬酒,他应该与邓某相识的。我们相互敬了几杯,他喝完后就回去了。之后对方另外一名身材微胖身穿灰色短袖的男子也过来敬酒,我们在坐的都不认识他,也相互敬了几杯,他说自己混得很好,之后不知何原因与唐佑红吵了几句,当时有人拉开他们。我当时已经喝了很多酒,不清楚具体是怎么拉开的。之后邓某结账,我们一桌人就准备离开了,我先走到车上,坐在曹某的车后排座位。此时,我看到在离我约十米远的唐佑红被对方三名男子围住,并且有人用拳头打唐佑红,而且对方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用手指着我,我看到他的样子和动作,确认他是在指着我骂,于是就下车走过去,拿着旁边的一张塑料凳子往他的肩膀砸过去。当时李某1也站在旁边,我可能也砸到了他,但具体砸到何人我记不清楚了。我砸完后把凳子顺手扔到地上,然后看到那个之前与唐佑红争吵、扭打的身穿灰色短袖的男子,便上前用右手一拳头打到他的脸上,我打完后,那个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好像是坐在地上。打完后,旁边的邓某就将我劝开,我背对着其他人,没有看到他们的情况,后邓某拉着我往家的方向走并送我回家休息。案发时我看到唐佑红有动手打穿灰色短袖的跟他闹得很凶的男子,但具体怎样打没看清楚。我当时身穿红色短袖上衣,黄色中裤。邱某1一直在劝架没有动手。当晚唐佑红打电话给我说,打架时有人受伤报警了,伤者好像是死了,我当时参与打架了,所以就到公安机关自首。辨认笔录一:朱岩辨认出袁某2就是当时与唐佑红吵架、拉扯以及被其用手推了一下的穿灰色短袖的男子。辨认笔录二:朱岩辨认出唐佑红。指认现场笔录:朱岩指认出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天府烤活鱼店门口就是本案的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朱岩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其本人(穿桔红色上衣、浅色裤子)、穿灰色衣服男子、邱某1以及唐佑红。2、被告人唐佑红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我与邓某、曹某、黄某等人在一起,邓某说请大家去吃宵夜,于是我们一起去了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天府烤活鱼店吃宵夜。23时许,胡某1也过来一起吃,过了约30分钟,邱某1也来了。次日零时许,从烤鱼店内出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姓李,具体名字不详,约50多岁,四川省人,带一副眼镜,应系李某1)及被害人(经辨认系袁某2,下同)一起拿着酒杯出来。姓李的男子就说来喝酒,要敬邓老板一杯,我见到他们两人过来后,也拿起酒杯自我介绍说:“我叫唐佑红,外号叫土匪。”又对袁某2说:“我敬你一杯。”袁某2将杯子往桌子一放,说:“我从不与土匪喝酒。”我听到后便坐下了。袁某2又拿起酒杯要与在坐的每个人敬酒,于是大家就互相敬酒,敬到我时,我说:“你不是不与土匪喝酒吗?”袁某2听到后就发火了,把杯子往桌子上一放,问我到底喝不喝,想怎么样?我说不喝然后就与朱岩聊天。袁某2这时就一直指着我骂,我说:“你有话就说,不要用手指着我们。”袁某2不听,仍用手一直指一边骂,我看到后就烦了,让他回到自己的桌子上,不要在这里吵,然后就把他劝回去了。这时,邓某说买单回去了,我便上了车。上车后,我看到对方桌子的三名男子围着朱岩,袁某2还不停用手指着朱岩骂,并拉拉扯扯,我就下车过去用手拦着袁,并把他拉开,说不要再搞了,再搞就出事了。袁某2不听并甩开了我的手。我当时一火起,就踢了他的右腿、右腹部位置两下,第一脚踢中了他右腹部,第二脚踢的时候被人拉开了,没有踢中,然后就被人拉走了。这时,朱岩拿起了一张黄色的凳子打向袁某2,后来朱岩做了一个不知什么动作(当时朱岩距离袁某2最近),然后袁某2就倒地了,而且地上有血。我们其他人见状就离开了。辨认笔录:唐佑红辨认出朱岩。辨认笔录:唐佑红辨认出袁某2就是与其因喝酒发生争吵,后来被其踢了右腿一下的那名陌生男子。指认现场笔录:唐佑红指认出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天府烤活鱼店门口中间路段就是本案的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唐佑红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唐佑红本人(穿白色上衣、蓝色牛仔裤)、邱某1、陌生的中年男子(即死者袁某2)和朱岩(穿桔红色上衣、浅色裤子)。(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丧葬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而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再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朱岩(由其妻胡某2代)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徐某、袁某1收款后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朱岩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谅解建议书证实。关于辩护人范伟平、陈晓燕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唐佑红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岩持塑胶椅子对被害人袁某2实施了殴打,其辩解持椅子所砸的并非被害人,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朱岩持椅子砸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辩护人范伟平提出朱岩没有用椅子砸被害人的意思,其仅是误砸,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虽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均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对其实施殴打,但朱岩在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唐佑红大,本案依法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并据此划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范伟平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唐佑红明确供述,其是见被害人与朱岩发生对骂、拉扯后才上前规劝被害人停手,被害人不听,其一怒之下才踢被害人身体。监控录像等证据则证实,唐佑红踢被害人后,朱岩乘机持椅子砸被害人,唐佑红再从后打被害人,后被害人与唐佑红对峙过程中被朱岩从侧面击倒在地。从该过程可见唐佑红、朱岩在事中已形成共同的、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最终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唐佑红的施害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其与朱岩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陈晓燕所提的唐佑红仅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殴打,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害人袁某2与被告人一方发生矛盾后,再次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朱岩、唐佑红发生纠缠、拉扯,激化了双方矛盾,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可据此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5)关于被告人朱岩、唐佑红有自首情节,朱岩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岩、唐佑红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朱岩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佑红对被害人实施了非致命性的殴打,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岩、唐佑红作案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岩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袁某2的不理智举动激化了双方矛盾,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考虑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害人家属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等因素,本院依法对朱岩、唐佑红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岩、唐佑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名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不予采纳,前已阐明理由。被告人朱岩、唐佑红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袁某2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伙食费并非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计得原告人获赔的上述费用共44001.22元。因被告人朱岩的家属在庭审后已代其赔付二原告人人民币90000元,原告人因本案对二被告人享有的债权已足额获得清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唐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袁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审 判 长  黎梓材审 判 员  黄泽思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