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钱浩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钱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941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钱浩军,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溧阳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钱浩军犯盗窃罪,现本院作出的(2014)溧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钱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钱浩军所有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童鲁萍执行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