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石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于2015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是“再婚”,上诉人离异后抚养一女孩王如意,被上诉人离异后抚养一男孩石啸杰,同居后为了照顾两个小孩上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凤台县前马场社区租房居住,并经营水果生意。2016年2月份,为了扩大生意,双方花了5.1万元购置了一辆五菱双排座汽车(车号皖S×××××)。不知何故,没有一点征兆,被上诉人开车回到蒙城老家,到处找也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双方同居前,上诉人为结婚购置物品拿出2万元,同居后把被上诉人的孩子送到凤台县私立学校读书,自已的孩子念公立学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共有的车辆价值506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一方以借款方式进行购买,与事实不符。石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石某在回蒙城之前“没有一点征兆”,因此石某不可能携带任何财物,由此亦反映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按婚礼习俗,婚礼所需物品及首饰均由男方负责购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共同生活期间男方购置电瓶车、洗衣机等生活家电,足以印证一应婚礼购置物品均系石某购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诉称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在一审中石某已举证证明皖S×××××五菱双排汽车系石某一方赊购,应系石某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即使有共同经营收益,也不可能在承担自身及子女生活开支后,仍有如此大额的款项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第四、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与事实相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所购置物品花费2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共计为50000元。一审庭审时,增加诉求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价值1343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在凤台县前马场社区租房居住,并经营水果生意。2016年2月份,被告通过借款方式购置了一辆五菱双排座汽车(车号皖S×××××)。2016年6月份被告开车回到蒙城老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购置物品有电瓶车,洗衣机,现在凤台县房屋租赁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个人处置财产的方式方法应系其个人行为,对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时间不长时期内,购置车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对原告请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结婚”购置物品支付20000元及被告占有其金手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物品电瓶车,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自己因购置物品花费的20000元以及返还价值13433元的金手镯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要求分割获得30000元的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王某诉求石某返还自己在同居前因购置物品所花费的20000元,但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花费20000元购置物品的事实,且上诉人为两人同居生活所购置物品的支出属于生活消费,而非石某所欠上诉人的金钱债务,上诉人要求石某返还20000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要求石某返还价值13433元的金手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镯已被石某拿走的事实,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51000元的五菱小汽车及价值9000元的生活用品),对于9000元生活用品的问题,因王某没有对该9000元生活用品举证,该项主张无明确的标的物,生活用品是何物品及价值几许事实不明,本院无从评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皖S×××××五菱小汽车的分割问题,因王某无证据证明该汽车系王某与石某同居期间以两人的共同劳动收入所购置,对王某要求将该汽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将来如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依法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