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翟长林与任一文、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林,任一文,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61号原告:翟长林,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一文,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李旭,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永吉县口。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翟长林与被告任一文、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梁开春、被告任一文、李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长林诉称: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任一文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歌舞团对面人行横道线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任一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953.12元、护理费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2425.64元、误工费18123元、鉴定费5185元、交通费6133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5960.4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外部分由被告李旭与被告任一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一文、李旭辩称:李旭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任一文具有驾驶资格,我垫付医疗费、抢救费13261.42元,应予以扣除。李旭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对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住院时间、护理级别予以计算;误工费不应该予以给付,原告的工作为教师,应该提供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住院时间给予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不应该给予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翟长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2份(船营区北极派出所和高新区高新派出所出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长期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五十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治疗42天;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继续用药治疗;6、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明细;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8张、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44606.79元、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4674.33元、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527元、急救费票据145元;8、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二人护理7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9、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脑震荡后综合症,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2张、照相费1张,证明吉林金星鉴定的费用为2500元、照像费80元、雾凇鉴定的费用为2600元;11、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在其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12、交通费若干张,证明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任一文、李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属于扩大损失,我们不应该予以赔偿;对证据10中的雾凇鉴定所的鉴定费也有异议;对证据12不是伤者因本起事故就医的交通费;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户口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信息重复,且是为了交通事故而开具的,照片是同一个照片,同时开具日期,一个是2016年的3月4日,另一份为2016年3月2日,所以该两份证明是在发生事故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日在北极居住,原告3月4日又在高新居住,两个派出所同时出具了暂住证明,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为违法,不能证明该人在城镇居住为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问题有异议,后期用药及相应的诊断,原告应该提供购药费用票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属医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第六医院的票据不符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是鉴定检查的费用,并且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同一部分不能同一鉴定,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同一部位原告重复鉴定两次,只能按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认定,对证据9对于雾凇鉴定是头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重复的鉴定,该鉴定得出的结论均为脑外伤引导起的。所以只能按一个十级伤残来认定。对证据10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药店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合同关系证明及交纳社保的证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并且该证明原告诉状所记载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记载的是教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是否因交通事故减少工资。对证据12是亲属看望原告的交通费,所以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审查认为,原告翟长林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任一文、李旭、人保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翟长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任一文、李旭、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任一文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歌舞团对面人行横道线时,因躲避行人撞到了人行横道致使杆上,同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行人翟长林、李东撞倒,造成翟长林、李东受伤的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5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一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长林、李东无责任。翟长林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翟长林于2016年8月16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做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长林:1、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3、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4、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60天。翟长林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翟长林1、脑震荡后综合征;2、目前评定为X级伤残。现翟长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953.12元、护理费3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2425.64元、误工费18123元、鉴定费5185元、交通费6133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5960.4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外部分由被告李旭与被告任一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任一文驾驶的某某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旭,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旭与任一文系母子关系,任一文系借用李旭的某某号机动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3、任一文在翟长林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3261.4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任一文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5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长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任一文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任一文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翟长林受伤致残的后果,任一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翟长林受伤致残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任一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任一文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任一文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李旭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并无法律上的过错,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翟长林主张李旭与任一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任一文垫付医药费13261.42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翟长林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翟长林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翟长林的医疗费为49953.12元(含任一文垫付13261.42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翟长林共住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翟长林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翟长林的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0天,故其护理费为8940.68元(120.82元×7日×2人=1691.48元)+(120.82元×60日=72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翟长林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翟长林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每月3500元,翟长林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翟长林的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其损伤致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781.89元(24900.86元×20年×11%);(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翟长林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八)关于营养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翟长林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支持,故其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九)、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翟长林的司法鉴定费为5185元,属于合理支出,关于予以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李旭垫付的医疗费元,由翟长林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长林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940.68元、误工费175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9662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长林医疗费399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53.12元;三、被告任一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长林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185.00元;四、原告翟长林自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任一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261.42元;五、驳回原告翟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0元(原告翟长林已垫付)由被告任一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翟长林。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