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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海艇、狄旋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海艇,狄旋律,周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366号申请执行人:蔡海艇,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狄旋律,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周高鑫,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蔡海艇与周高鑫、狄旋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海艇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周高鑫、狄旋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海艇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38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1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狄旋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3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