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常锦与黄能浩、余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锦,黄能浩,余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6号原告:常锦,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能浩,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尧(被告黄能浩妻子),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常锦与被告黄能浩、余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元和被告黄能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3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至4月16日期间,两被告因事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尚有375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能浩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合伙投资协议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处理;2、对原告诉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在原告起诉法院之前,被告从未拒绝承担责任,但合伙风险应共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余尧辩称,1、被告余尧对被告黄能浩向原告郭樯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黄能浩个人使用,被告余尧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黄能浩与���告郭樯实际为合伙投资协议的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恰当;3、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和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能浩(甲方)与郭樯(丙方)及常锦(乙方)系小学、初中同学。黄能浩与余尧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三人签订《车贷过桥金融服务中心股东协议》,约定“1、股东以现金方式入股所在公司的汽车抵押贷款、过桥类业务的债权;2、股东享受公司所出售业务的债权,并按实际认缴金额所占比重取得收益;3、股东应承担其所认购单笔业务出现的资金风险,按实际认购资金所占比重承担……8、本认购协议签订日起二年内不得更改,如有股东单方面解除协议,公司不予支付所认购资金及收益,一年以内不退款不予退还股本,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可���还50%,如遇特殊情况,需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后,可退还全额本金”,后三人又签订《股东入股明细及利润分配》,约定“甲方初步现金入股5万元,占股50%,计划于2016年4月29日前入股20万元;乙方初步现金入股1万元,占股10%,计划于2016年4月29日前入股20万元;丙方初步现金入股4万元,占股40%,计划于2016年4月29日前入股10万元”。三方口头约定黄能浩负责联系业务,常锦负责做账,郭樯负责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郭樯、常锦二人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陆续向黄能浩支付了入股资金。车贷过桥金融服务中心也立即开展了相关业务,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8月24日,因金融服务中心业务出现亏损,郭樯、常锦二人找到黄能浩,黄能浩考虑到自己是实际操盘人,同意合伙期间全部亏损由自己承担,于是黄能浩就郭樯、常锦二人合伙��间投入的入股资金和收益向向郭樯、常锦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郭樯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286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和“今借常锦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19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同时黄能浩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偿还部分款项。由于黄能浩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16日,郭樯、常锦二人再次找到黄能浩,黄能浩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住所的楼下向郭樯、常锦二人分别出具《借款证明》,其中关于常锦的证明上载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出借人常锦累计向借款人黄能浩出借人民币共计陆万伍仟元(¥65000.00),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人黄能浩向出借人常锦累计还款金额为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00),剩余应还本金为叁万玖仟伍佰元(¥39500.00���;截止2016年12月16日,剩余应还本金为叁万柒仟伍佰元(¥37500.00),黄能浩在《借款证明》签字并按手印。常锦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账,黄能浩表示其向常锦偿还的多笔款项未记载在《借款证明》上,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常锦表示无异议,抵扣后黄能浩尚欠常锦1656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樯、常锦与黄能浩三人签订股东协议,并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以认定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活动中,黄能浩就郭樯、常锦二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向二人出具借条和《借款证明》,认可其向二人借款并承诺偿还借款,可以视为三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人合伙关系,将郭樯、常锦二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变更为黄能浩向其二人的借款,以上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能浩现在对《借款证明》予以反悔,主张本案要按合伙投资协议纠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能浩应按《借款证明》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常锦主张黄能浩立即偿还16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尧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余尧主张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能浩、余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锦借款16564元;二、驳回原告常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黄能浩、余尧负担214元,原告常锦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