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胡新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胡新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808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胡新球,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通城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胡新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胡新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已送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但均未查到,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必须有能力缴纳罚金,在本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