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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国珍、蔡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珍,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鹏飞,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英,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上述三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登,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玉,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峰,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婷,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与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卫玉将自家农村建房泥工施工工作交由受害人蔡保健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7月16日,受害人蔡保建与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就建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建房泥工协议;按投影面积计算,楼梯每层增加10平方米;工价每平方75元/平方米;承包范围:做墙、内外粉刷、扎钢筋、吊钢筋一层150元,每升一层增加100元;付款方式:每层做完墙付6000元。该协议由受害人蔡保健书写并交由被告徐卫玉。之后,受害人依约为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徐卫玉亦依约支付工钱于受害人蔡保健。2015年6月24日,被告徐卫玉电话告之受害人蔡保健次日需做工。次日,受害人蔡保健按要求前往。6月25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蔡保健与案外人谢约安站在贴五楼飘檐瓷板砖和粉刷五楼外墙时,从位于四楼至五楼中间的吊篮上坠落。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蔡保健在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受害人蔡保建经该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度颅脑损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颅内广发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双肺挫伤并血气胸;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害人蔡保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因抢救发生医疗费用393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卫玉共支付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53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蔡保健出生于1961年1月12日,原告吴国珍出生于1963年5月2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者蔡保健从事个体工匠30余年,但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质证。受害人蔡保健在施工过程中,自带搅拌机、吊机、翻斗车、泥刀等工具,包工不包料。事发的吊篮系用滑轮及木棍穿吊在五楼尖顶屋面飘檐两端落水孔中进行固定的。事发时,因固定吊篮的屋面飘檐一端落水孔崩裂,吊篮绳脱落,致使受害人蔡保健与案外人谢约安摔落至地面。受害人蔡保健与案外人谢约安在施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及质证等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受害人蔡保健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二)关于被告徐卫玉、徐雪唐、徐高峰、徐小婷是否是本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三)关于死者蔡保健���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四)关于原告吴国珍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五)关于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主张停尸费、运尸费是否应当在丧葬费之外得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受害人蔡保建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用工形式,可以认定被告徐雪唐、徐卫玉与受害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底层住宅是可以由无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承包建设,但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必须拥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本案中,被告徐雪唐、徐卫玉所兴建的楼房明显不属于低层住宅,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范对象。被告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受害人蔡保健,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对其选任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对受害人蔡保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蔡保健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且受害人蔡保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2关于被告徐卫玉、徐雪唐、徐高峰、徐小婷是否是本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蔡保健与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双方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徐雪唐、徐卫玉是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亲属提起诉讼,应当以被告徐雪唐、徐卫玉为被告。故被告徐高峰、徐小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2关于死者蔡保建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蔡保建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提供证据一中的由村、镇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非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证明均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蔡保健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依据。对原审法院依被告徐雪唐、徐卫玉申请调取的德安县规划局出具的《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及与之配套的《规划说明书》各一份、德安县宝塔乡岳山垄村民委员会及德安县宝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受害人蔡保健房屋位置的说明,并未明确指出受害人蔡保健房屋属城镇范围。对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提供的德安县规划局提供的《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德安县规划局证明一份,因《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中分为近期、中期、远期规划,受害人蔡保健事发的前一年其住宅位置是否纳入城市规划,证明中未予以载明,且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蔡保健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向九江市规划局去函,请求答复受害人蔡保健的房屋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是否在城镇范围。九江市规划局复函中指明:受害者所住位置在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该规划经九江市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批复同意。因《德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分为近期、中期、远期规划,时间跨度大,受害人蔡保健事发的前一年其住宅位置是否纳入城市规划,复函中未予以明确回复。故该复函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蔡保健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综合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等书证不足以说明受害人蔡保健事发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受害人蔡保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10117元/年=202340元。第2关于原告吴国珍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吴国珍年龄未满五十五周岁,且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运尸费是否应当在丧葬费之外得到赔偿问题。丧葬费是指安葬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运尸费、停尸费及火化费等所有安葬所需费用。本案中,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在主张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了停尸费、冰棺租赁费和运尸费,属于重复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所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主张的停尸费、冰棺租赁费和运尸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蔡保健的各项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为:20年×10117元/年=202340;②.丧葬费为:43582元/年÷12×6=21791元;③.医疗费3938.32元;④.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119.40元/人/天×3×7=2507.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576.72元。根据受害人蔡保健及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各自的过错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徐雪唐、徐卫玉承担70%,金额为161403.70元,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徐雪唐、徐卫玉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61403.70+12000=173403.70元,扣除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已经支付的53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人民币120403.70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03.7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负担7424.66元,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负担2015.34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发项目需要资质审查错误;2、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都是受益人,应共担风险;3、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在城镇,年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第一项判决“被告徐雪唐、徐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的各项损失120403.70元”,改判为,“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四人共同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563979元,四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互付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徐高峰、徐小婷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向本院补强以下证据:1、2016年8月30日证明一份;2、江西省德安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3、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证、房屋产权证;4、蔡保健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票据,共同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在城镇,且年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德安县城镇标准计算赔偿。5、江西九洲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蔡保健于2014年元月9日开始,负责江西九洲公司办公楼的合同施工;6、湖口县公安局顺德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蔡保健与蔡保建系同一人。7、江西省永修县燕坊镇金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四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故应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徐高峰与冷芳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欲证明徐高峰与冷芳结婚后,已和家庭分户,且在浙江省建德市购买商品房一套,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蔡保健与蔡保建系同一人。自2009年8月20日受害人蔡保健生前居住的房屋已被纳入德安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属于城镇用地,且于2009年11月向其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并向政府缴纳了契税。另查明,徐高峰与冷芳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已在浙江省建德市购买商品房一套。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蔡保建与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与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保健不具有房屋建造的资质且对自身未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致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认为被上诉人徐高峰、徐小婷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徐高峰、徐小婷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受害人生前居住地为城镇,据查,受害人居住地确已在2009年被纳入为中心城区,并在此生活、消费,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为20年×24309元/年=486180元,其他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受害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医疗费3938.32元;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25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526416.72元。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8491.70元,扣减已支付的53000元,仍需支付315491.7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徐雪唐、徐卫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03.70元。”为“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4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44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953元,合计17393元,由上诉人吴国珍、蔡鹏飞、蔡云英负担11377.66元,由被上诉人徐雪唐、徐卫玉负担601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沁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