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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诗与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诗,张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540号原告:张海诗,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被告:张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原告张海诗与被告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诗,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换热站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1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10元,总承包价为89585元,原告的工人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只是按照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给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还有13110元的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311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清楚原告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没有跟任何一个工人签过劳务合同,被告与原告是2016年10月9日签的合同,2016年10月1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务合同的短信,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当时解除劳务合同的原因被告在解除劳务合同书上都写清楚了;解除劳务合同的当天被告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了,工人干活造成的损失被告用了三天时间补正,找的工程师和焊接工人,共7个人。被告把工资给工人结清后,工人不走要继续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这些工人岁数偏大,大部分在60岁以上,也没有买任何保险,没有上岗证,只能从事普通劳务,被告为了赶工期,又找了一些工人把工程干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所有的工人全部给我签字证实当时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还应补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手工修改的建筑面积及合同单价不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关系,没有给原告付过钱。2、原告与案外人李姓的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姓的人,被告将原告及转包人在工程干了一大半的情况下清出工地;被告没有见过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将所有人都清出工地了,工程的施工错误都是转包人造成的,地基刚打出来就把所有人清出场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第5页原告的责任第3、5、6、8条,原告没有达到要求,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书9份,拟证实:原告带来的工人因无法按照被告的要求正常施工,被被告解除了劳务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认识这些工人。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为:证人不认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见过几次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的工地在证人工地的旁边,被告让证人帮忙施工,证人负责技术指导,证人发现地基上立的柱子基数偏移,立柱都不在正确的位置上,证人帮助指导重新补救,用钢筋板材矫正焊接,偏移严重的全部加宽,偏移不严重的找平;证人从被告口中得知其将原告找来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清场,工人不愿意走,后来继续留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一直干到工程主体结束;证人证实原告带来的工人有10个人左右,除了原告带来的工人,被告还另外雇佣2、3个大工。原告对该证人称其带来的工人一直干主体工程认可,对工程施工出现错误不认可,原告认为施工员怎么要求,原告的人就怎么干,出现错误也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另外找了2、3个人认为有出入,被告称另外找了不止2、3个人,每天都要外聘专业师傅,有时一天要找5、6个,其他的都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内容为:证人不认识原告,给被告干过活,证人是焊工,被被告叫到工地上矫正地基立柱,共有十几个柱子,矫正需要加钢筋的加钢筋,证人看见被告给工人付钱了,付了多少不清楚,当时工地上只打了地基,柱子就扎了钢筋,墙还没有砌。原告认为证人说工人干活是对的,柱子矫正的事情不清楚,施工员怎么画线就怎么干,被告让原告找的就是干活的人,不是技术员,技术是施工员的事情;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以单包劳务的形式承包被告的换热站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1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0元,合同总价为89585元;双方对施工的质量、要求都做了约定;双方约定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并包交工。如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并将原告清理出施工现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2日与案外人李姓的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对建筑面积约定为2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0元,合同总价为78500元。原告起诉的13110元是按照与被告的合同总价89585元减去与其与案外人李姓的合同价218.5平米X350元=76475元的差价计算出来的,实际计算应当为89585元-(218.5平方米X340元)=15295元,原告起诉时按照单价350元计算的。工程开工后约10天,被告将原告及其转包人李姓都清出了工地,并且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原告认可离开工地,且认可工人工资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负责找人干活,不负责施工,被告清场后,原告与转包人找来的工人继续留在了被告的工地施工,直到主体完工。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该合同实际未按照约定履行,因原告的施工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出现了施工瑕疵,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告也离开了工地;原告主张施工出现瑕疵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施工员的要求施工,出现工程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但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全部劳务,并且合同约定组织技术好的合格劳动力进场,并持证上岗,该要求应当包含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及施工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实际施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实际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以与被告的合同总价减去与案外人李姓的合同总价之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张海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磊柯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晓芳 微信公众号“”